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10-15 10:5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我局向成都双流恒申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2275282693X0)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成税稽处〔2021〕615号)、《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税稽罚〔2021〕37号),限成都双流恒申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2275282693X0)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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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成税稽处〔2021〕615号.docx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税稽罚〔2021〕37号.docx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0月15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615号
成都双流恒申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2275282693X0)
我局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14年取得开具单位为永平****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 发票代码: 5300123140,发票号码:01565492-01565541、 01565929-01565934、01565936- 01565978、01602144-01602190、01602295-01602304,金额合计15570290.53元,税额合计2646949.47元,你公司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你公司2014年取得开具单位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3份, 发票代码: 2300133140,发票号码:01699918-01699960、01759261-01759273、01759486-01759510、01761258-01761274、02571361-02571410、02581586-02581610、01602295-01602304、02597991-02630065、00030751-00030823,金额合计31254549.98元,税额合计5313274.02元,你公司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应补缴2014年增值税7960223.49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总局发〔2019〕第122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039号 ) 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4年已退税款7960223.49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税稽罚〔2021〕37号
成都双流恒申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2275282693X0)
经我局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你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取得开具单位为永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发票代码: 5300123140,发票号码:01565492-01565541,01565929-01565934,01565936- 01565978, 01602144-01602190,01602295-01602304,合计金额15570290.53元,合计税额2646949.47元。
你公司利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增值税退税2646949.47元。
2.你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取得开具单位为哈尔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3份,发票代码:2300133140,发票号码:01699918-01699960,01759261-01759273,01759486-01759510,01761258-01761274,02571361-02571410,02581586-02581610,01602295-01602304,02597991-02630065,00030751-00030823,合计金额31254549.98元,合计税额5313274.02元。
你公司利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增值税退税5313274.02元。
综上,你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应追回你公司已办理增值税退税额7960223.49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总局发〔2019〕第122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039号 ) 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2014年已退税款7960223.49元处已退税额一倍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960,223.49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