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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地税法[2007]43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6]第175号
失效
1996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演出活动的税收管理,加强参与演出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5]171号文《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剧等)而取得报酬的演职人员(包括演员、编导、灯光、音响、化妆、设计、美工等等与演出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第三条 演职人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人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 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人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办理《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均应自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略)。其中,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没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本市首次演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
第六条 演出、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或个人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制作许可证》时,将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负责人)等情况抄送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每次演出活动应由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持《申请演出登记表》(附表)、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等材料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每次演出活动两日前将上述材料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复印件报送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上述材料内容如有变化,除按规定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外,应在演出活动开始前将新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无营业收入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需在演出活动开始七日前,将演出活动的财务预算情况、支付演职员报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据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须在每一作品制作开始七日前将作品制作预算、聘用演职员的合同、报酬分配方案等与纳税有关的材料报送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账形式,通过演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上述单位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演职人员按规定上缴给单位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和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实际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不按上述方式支付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仍由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单位申报演职人员报酬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人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在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未按京地税个[1995]554号文《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定额征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演出活动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办理。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义务人有明显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关手续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拍摄影视剧、组台(团)演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正确反映每次演出活动的收入和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没有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演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地方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