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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外〔1995〕15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5〕157号

全文有效  

1995-05-09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规定条款附上,请依照执行。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三、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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