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②③此款修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①此条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④此条修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个〔2001〕63号
部分废止/失效
2001-02-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④
注释:④此处修改为“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二、对于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或兼职律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分成收入,若律师个人承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可按律师取得当月分成收入最高不超过30%的办案费用;若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不得再单独扣除办案费用。
三、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