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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地税发[2008]19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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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8]191号

全文有效

2008年10月23日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无论律师事务所年经营收入额大小,主管税务机关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具体律师事务所的核定或查账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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