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失效。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个[1997]第79号
部分废止/失效
1997年5月8日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近几年来,市以上各级政府在部分文件中涉及到一些个人所得税征免规定,为便于征纳双方了解和掌握,经查询有关文件,现整理成文。另外对有关政策如:公用电话代办户定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定额标准重新进行调查和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个人交纳的部分种类基金征免税的规定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在职职工个人按规定(一般为工资额的5%)上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取得的利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根据大政办发[1996]12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即第一年按工资额的3%,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为8%的部分,暂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根据1995年大政第5号令,职工个人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即每人每月1元,自95年10月1日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根据大政发[1996]53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按规定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即按个人工总额1%交纳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暂予扣除。
二、对单位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每年一次性发放的无暖气房职工的冬季取暖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暂予扣除。
三、对个人因转租房屋所支付的转租房的原租金,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四、对按《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管理办法(试行)》大劳计字[1994]249号文件考核管理的厂长(经理) 取得的企业经营者收入,即企业主管部门按企业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和其他综合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可按国税发[1996]107号文件的规定,视为年薪制收入全年平均计算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调整公用电话代办户个人所得税定额标准问题
由于市邮电部门对97年的公用电话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查,因此我市公用电话代办户定额从97年1月1日起市内四区按以下定额标准核定征税:
办户上缴通话费 定额标准
不达1,200元(不含1,200元) 不征
1,200元 -1,400元(不含1,400元) 10元
1,400元-1,600元(不含1,600元) 20-30元
1,600元以上(含1,600元) 50元
说明:
1、公用电话代办户每月上缴邮电部门通话费不包括长途电话费。
2、其他区、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参照市局制订标准,比照执行。
3、97年1月1日以后按大地税个[1996]62号文件定额标准高于本标准而多征税款可在以后月份抵顶。
4、对企事业单位的公用电话,凡取得的电话代办费,已计入本单位的财务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不按本定额规定征税,在单位向人支付所得时, 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