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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此文件第一条已被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6]148号
部分废止/失效
2006年7月19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1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临时税务登记证的规定
(一)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二)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业户,不能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但其必须照章征税;从2007年1月1日起,无临时税务登记证的业户,不得领购发票,确实开具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对于此类业户的税务违章举报查处工作,按照业户经营地址的行政区域,由主管征收单位负责。
(三)外地来我市或广州市城区到增城市、从化市提供应税劳务的业户,也不能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但可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供应发票。
二、从2006年8月1日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帐号。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需开立帐户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银行和其他金融结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开立账户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其帐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