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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税三字[87]第6号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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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粤税三字[87]第6号

全文有效

1987年4月11日

  现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随时上报省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一: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1、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屋,包括所属的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不对外营业的小卖部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使用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关于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房产的征免问题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有收入,但收入不足经费开支,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底止,免税三年。但上述单位的房产,如用于营业或出租的,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单位的房产,应按规定征税。

  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与企业化管理单位的划分,按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同财政共同研究确定。

  4、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军事机关、部队的礼堂(放映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4)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6)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7)军内自给的农、牧生产基地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8)对外营业单位和出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5、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劳改、管教单位生产和营业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监狱、看守所、少年管教所内生产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2)劳改单位用作管教使用的房产

  (3)出租和设在劳改单位外部的营业单位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6、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房产征免税的问题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直接使用的纪念、陈列、展览馆和供游客参观游览、休息的场所、办公室、干部职工家属、教士、僧侣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以及供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所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的房产,如旅业(包括宾馆、招待所)、饮食业、商场、照相馆、影剧院(场)等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

  7、关于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和出租的,以及与企业主管部门划分不清,应按规定征税。

  8、关于各级地方工会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学校、培训班、医院、疗养院等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单位自用的房产,属于专供职工文娱活动和进行文化教育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属营业性质,如影剧院、娱乐场、小卖部、饮食服务单位、对外售票的舞场、以及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9、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但在基建工程结束后,这些房屋继续使用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10、关于企业单位无租使用房产或借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事业使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企业单位无租使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单位负责缴纳房产税。

  (2)企业单位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用,免征房产税。

  11、关于地下室的征免税问题

  (1)房屋的地下室,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但有的房屋地下室主要是为战备需要建造,如单位长期不使用的,可从宽掌握,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或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2)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装修作营业用的商场、茶室、旅馆等,暂不征收房产税。

  12、关于新建房屋的征税问题

  (1)新建房屋,从建成的次月起征税。

  (2)新建房屋的建成,以工程验收完毕日起计算。

  (3)未办理工程验收前,已使用、出租或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从使用、出租或借出的月份起,按规定征税。

  (4)未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的房屋,按工程预算造价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征税,工程结算后的房产原值,不论比预算造价增加或减少,对已征税款都不办理退、补税。

  13、关于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征税问题

  (1)已税房产进行扩建、改建、装修竣工后的原值不论是否比原有的原值增加或减少,在纳税有效期内,都不进行补税或退税,在下一个纳税期才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2)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竣工掌握问题,是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的,以工程验收完毕后计算,是自行施工的,以工程完工计算。如有的工程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不进行验收的,应以建筑完工后视为竣工。

  14、关于转租房产的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给别单位和个人,其租金收入高于原来租用的租金,其租金差额应计征房产税。

  15、关于企业内部组织的消防队、保(公)安队使用的房产纳税问题

  企业内部设立的消防队、保(公)安队属于企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开支,应该是企业组织的一部分,其使用企业的房产,仍应由企业交纳房产税。

  16、关于土地供人建屋不收租金,若干年后房屋无条件归土地使用人所有,由谁纳税问题

  土地无租供给另一单位建筑房屋,双方在契约上订明房屋建成后由建房单位使用若干年,期满后无条件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在建房单位使用期间的房产税由建房单位缴纳。

  17、关于房屋与建筑物的划分和征免税问题

  所谓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营业、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均属《条例》规定的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建筑物是指房屋以外的各种建筑物,如围墙、烟窗、水塔(池)、油池(柜)、酒窖、酒精池、糖蜜池、变电塔、船坞、砖瓦窑、石灰窑、干燥炉、熔矿炉等,均不属《条例》规定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18、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问题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市、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纳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使用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19、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在若干年内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若干年内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如原有租约的,按租约租金计税,如无租约的按支付的修理费作为租金计税。

  20、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21、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铁道部所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用以营业和出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按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规定,至1990年12月31日止,免税。

  (3)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道部直属铁路局及其所属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各铁路局所属国营性质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房产,应按规定征税。

  22、关于工商部门的市场房产征免税问题

  工商部门的市场房产,用于营业、交易所(货栈)和出租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与其他单位使用,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用作农贸市场,给农民作临时摊档,摆卖农副产品和物资的,不视作出租房屋,不征房产税。

  在码头、车站、街道两旁出租给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简易货棚(亭)可不作房屋处理,不征房产税。

  23、关于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工厂等单位的房产征税问题

  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工厂等单位的房产,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4号文规定,至1989年12月31日止,免征房产税。

  24、关于商品房的征税问题

  经批准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建成的商品房,亦属房产,为了照顾经营商品房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未出售前,暂缓征房产税。房屋出售后,由购买者按规定纳缴房产税。

附件二: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1、关于拥有与使用车船不同属一个单位和个人的纳税问题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例合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对拥有车船与使用车船不同属一个单位和个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出租、转借、承包等),

  应由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缴税。

  2、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社会兴办的学校,图书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单位,团体自用的车船免税,如用于营业,出租、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以及转借给企业使用的车船,就应按规定征税。

  如营业、出租、承包、转借使用的车船属临时性质的,可按月计算征税,满十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征税,不满十天的免征税。

  3、关于实行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车船征免税问题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有收入,但收入不足经费支出,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车船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其自用的车船,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底止,给予免税三年照顾,但用于营业、出租等非自用车船,以及实行自收自支企业代管理单位的车船,均应按规定征税。

  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与企业化管理单的划分,按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规定,同财政共同研究确定。

  4、关于行政、事业与企业合并的单位,车船征免税问题

  行政、事业与企业合并的单位的车船应按车船的拥有和使用划分征免税:属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和使用的车船,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出租等非自用的,应按规定征税;属于企业拥有和使用的,以及所有权和使用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5、关于军队系统的车船征名税问题

  军队系统的车船,属于军内自用的,给予免税,属于营业,出租使用的,应按规定征税。

  6、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劳改、管教单位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劳改、管教单位的车船,行政单位自用的,免税;兼营业,生产运输、出租和属营业、生产单位的车船,应按规定征税。

  7、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车船征免税问题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管理单位的自用车船,免税;兼营业运输、出租和属营业单位拥有车船,应按规定征税。

  8、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免税问题

  为便于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给予免税照顾。

  9、关于企业的消防、救护、拉圾车船免税问题

  企业拥有的消防、救护、拉圾车船,给予免税。

  10、关于企业和主管部门所属医疗单位、学校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企业和主管部门所属的医院、卫生所、疗养院、学校等单位的车船,自用的免税,营业、出租和与企业使用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11、关于企业的起重车船征免税问题

  企业的起重车船,是作为辅助生产(营业)使用,向公安、航政部门领有行驶证、照,行驶公共道路、河流的,应按照同类型的车船征税;只在本单位内行驶,公安、航政部癯不发给行驶证、照,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的免税。

  12、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1)铁道部所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车船,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运输、出租、承包给单位、个人和借给生产、经营、营业运输单位使用的,应按规定征税。

  (2)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和铁道部直属的工副业企业,以及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等的车船,按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规定,到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税。

  (3)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道部直属铁路局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各铁路局所属的国营性质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车船,应按规定征税。

  13、关于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办的工厂等单位车船征免税问题。

  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办的工厂等单位的车船,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24号文规定,至一九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税。

  14、关于车船吨位尾数的计税问题

  车船吨位尾数,按实际数量,以规定税额计算征税。

  15、关于人、货两用汽车的计税标准问题

  人、货两用的汽车,应按其主要使用性质划分征税。以载货为主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征;以载人为主的,按乘人汽车税额计征。如无法分别其主要使用性质时,应从高税额计征。

  16、关于"牵引车"征税问题

  "牵引车"是指本身没有乘客座位设备和载货空间的机动车。附挂拖车,应按载重吨位,以载货汽车税额征税,不能按拖卡七折计算征税。

  17、关于拖轮计税问题

  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计算,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18、关于运载汽车渡河的机动船计税问题

  运载汽车渡河的平船(机动船),其计税吨位,按马力二分之一计算,即每匹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车船使用税。

  19、关于新购置使用的车船征税问题

  新购置使用的车船,应于使用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税款从行驶月份起计算征收,当月行驶不足十天的免税,行驶十天以上的按一个月计算征税。

  20、关于停驶车船恢复行驶的计税问题

  因维修或其他原因停驶的车船,恢复行驶时,已税有效期已满,在停驶时,凭交通管理部门证明,向税务机关报停的,可从恢复行驶月份起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停的,按全期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

  21、关于车船增加或减少吨(座)位的计税问题

  已税车、船在纳税有效期内,经维修或改装增加车、船的载货吨位或载人座位,在本期不补征增加的载货吨位或载人座位的税款,对减少载货吨位或载人座位的,也不退还已缴的税款。

  22、关于退税问题

  车船在中途停驶,停驶时,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连续停驶三个月以上的,可退还停驶期已纳税款,不足三个月的,不予退税。

  23、关于总吨位、净吨位、载重吨位的解释

  车辆总吨位是指其车身重量及其载货吨位的总数。净吨位是指在其总吨位数内,减去车身吨位或司机间、业务员所占所用地方吨位所余的吨位,即实际载货吨位。

  船舶总吨位是指其船体及甲板上诸舱(室)之总容积(容量);净吨位:机动船是在其总吨位数内,减去驾驶间、轮机间。业务办公室、卫生设备及船员住室等占用容积所余的吨位;非机动船是在其总吨位数内,减去舵房、帆库舱、船员卧舱占用容积所余的吨位,即实际载货或载客的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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