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办发[1995]20号
全文有效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关于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原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开采或生产的石棉、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等矿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问题,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粤办函[1995]169号文予以核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从1994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具体执行的适用税额说明如下:(1)1995年度按粤办函[1995]169号文所附《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额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中“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2)1994年度按《核定表》中“标准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规定[(94)财税字第041号,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4]2号通知转发],对独立矿山铁矿石可分别按《核定表》中的“标准税额”和“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减征铁矿石资源税40%。(4)1995年以后,在省政府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应按《核定表》中“标准税额”
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附件:粤办函[1995]16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8日粤办函[1995]169号省地税局:粤地税发[1994]31号、粤地税发[1995]7号请示收悉。关于石棉等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省人民政府同意按你局核定的标准(见附表)计征。由于我省矿产企业普遍亏损,在1995年度内,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附表一、二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原矿,以及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开采或生产的石棉等矿产品,可按此标准给予下浮20%计征(具体见附表)。对受灾的矿产企业,可视情况给予减免税照顾,具体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