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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稿/草案

2017年8月23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15号公告执行过程中,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纳税人陆续反映该公告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和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地方。为解决15号公告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相关规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多次调研和研讨的基础上,结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规定和市县区局意见,草拟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8日,意见可发送至caixingshuichu@qq.com。

  欢迎您的参与和支持!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46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下列情形纳税人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大损失”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本数),或超过总资产的20%(含本数)。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社会公益事业、 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发生严重亏损(不包括企业闲置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发生的亏损)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亏损额为准)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30%(含本数)。

  (三)对因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企业,免征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利用土地、房产对外出租的,不论是否收取租金,出租部分不予免税。

  (四)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准予困难减免税的其他情形。

  二、下列情形不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包括国家、省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或淘汰的产业)的;

  (二)近3年内有偷、逃、抗、骗税行为的;

  (三)企业申请困难减免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福利高于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职工年平均工资福利=职工当年各月平均工资福利之和÷12(企业当年经营月份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月份数计算)

  (四)提供虚假的减免税申请资料的。

  三、国家鼓励类、限制类产业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规定执行,并随之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困难减免税申请。申请期限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6月30日止。

  五、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到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核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六、对本公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因重大损失、严重亏损批准减免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的损失或亏损总额。

  七、纳税人享受第一条第(二)项困难减免的,除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以外,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年度。

  八、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须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企业月工资发放表、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根据不同申请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

  1.财务报表。单位纳税人提供当年度财务报表。自然人纳税人提供个人收入报告或证明。

  2.重大损失证明资料。纳税人应当提供证明自身遭受重大损失的内部证据或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包括:损失资产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相关说明;企业内部技术或质监部门出具的损失认定证明资料;清理或处置损失资产的会计处理凭证等。外部证据包括:保险公司理赔证明资料、专业鉴证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等)出具的鉴证或认定资料、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损失认定资料等。

  (二)因发生严重亏损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亏损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

  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国有企业因停产、停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相关部门有关关闭、重组改制的批准文件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产、停业书面证明(包括停产原因、停产起始时间、土地、房产目前的使用状态等内容)。

  (四)因其他原因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性文件。

  九、本公告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度的房产税困难减免可于本公告发文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3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15号公告执行过程中,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纳税人陆续反映该公告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一是15号公告规定的困难减免税条件过高,该公告执行三年多以来,全省享受该政策优惠的纳税人仅为27户次;二是企业亏损程度是否符合15号公告规定的减免税条件是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结果为准的,而15号公告将申请期限定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5月31日止”,导致纳税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资料。另外,还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地方:一是15号公告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符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规定;二是15号公告要求申请困难减免税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规定:“困难企业房产税减免”的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市、县、区地税局。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已下放至市、县、区地税局,但海南省地税局至今未出台房产税困难减免的标准,造成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无据可依。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解决15号公告存在的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对15号公告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将房产税困难减免相关问题纳入本《公告》。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2014年1月8日,总局出台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进一步规定,一是“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二是要求各省市根据公告精神“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规定:“困难企业房产税减免的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市、县、区地税局。”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有必要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标准。

  三、起草过程

  (一)征求市县区局意见

  为使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规定更合理,更具可行性,7月20日,财产和行为税处下发《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征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建议和意见的函》(琼地税财行便函[2017]23号)向各市县区地税局征求意见,共收到19个市县区局的反馈意见,其中洋浦、屯昌、万宁、陵水、东方、保亭等6个市县区局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无修改意见,其余13个市县局共提出31条修改意见。意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条件要求过高;二是申请减免的期限较短;三是核准时限不符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规范》的规定;四是要求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上位法规定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5号公告进行修订

  1.《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期限规定为:“办理税务机关为县税务机关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税务机关为市税务机关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海南省省管县的实际情况,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期限由15号公告规定的30个工作日改为20个工作日。

  2. 2014年15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须提交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土地权属证明、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代办人(单位)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同时根据不同申请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根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相关规定,将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应提交的资料修改为:“《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同时根据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的不同情形对“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进行细化。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在多次调研和研讨的基础上,结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相关规定和市县区局意见,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条件、不可享受困难减免的情形、申请期限、核准期限及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修订,同时明确了房产税困难减免的条件、不可享受困难减免的情形、申请期限、核准期限及需提交的资料,最终形成本《公告》。

  四、主要内容

  本《公告》共九条,修订了纳税人可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条件、不可享受困难减免的情形、申请期限、核准期限及需提交的资料。同时明确了纳税人可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的条件、不可享受困难减免的情形、申请期限、核准期限及需提交的资料。

  五、施行时间和文件衔接

  本公告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度的房产税困难减免可于本公告发文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8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15号公告执行过程中,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纳税人陆续反映该公告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一是15号公告规定的困难减免税条件过高,该公告执行三年多以来,全省享受该政策优惠的纳税人仅为27户次;二是企业亏损程度是否符合15号公告规定的减免税条件是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结果为准的,而15号公告将申请期限定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5月31日止”,导致纳税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资料。另外,还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地方:一是15号公告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符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规定;二是15号公告要求申请困难减免税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规定:“困难企业房产税减免”的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市、县、区地税局。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已下放至市、县、区地税局,但海南省地税局至今未出台房产税困难减免的标准,造成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无据可依。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解决15号公告存在的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对15号公告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将房产税困难减免相关问题纳入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大损失”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本数),或超过总资产的20%(含本数)。

  2.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社会公益事业、 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发生严重亏损(不包括企业闲置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发生的亏损)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亏损额为准)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30%(含本数)。

  3.对因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企业,免征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利用土地、房产对外出租的,不论是否收取租金,出租部分不予免税。

  4.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准予困难减免税的其他情形。

  (二)明确了不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1.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包括国家、省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或淘汰的产业)的;

  2.近3年内有偷、逃、抗、骗税行为的;

  3. 企业申请困难减免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福利高于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职工年平均工资福利=职工当年各月平均工资福利之和÷12(企业当年经营月份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月份数计算)

  4.提供虚假的减免税申请资料的。

  (三)明确了困难减免税的申请期限

  本《公告》规定,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申请期限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6月30日止。

  (四)明确了困难减免税的核准期限

  本《公告》规定,困难减免税核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五)明确了困难减免税的减免限额及年度限制

  对本公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因重大损失、严重亏损批准减免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的损失或亏损总额。

  纳税人享受第一条第(二)项困难减免的,除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以外,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年度。

  (六)明确了申请困难减免税应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须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企业月工资发放表、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根据不同申请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

  1.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

  (1)财务报表。单位纳税人提供当年度财务报表。自然人纳税人提供个人收入报告或证明。

  (2)重大损失证明资料。纳税人应当提供证明自身遭受重大损失的内部证据或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包括:损失资产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相关说明;企业内部技术或质监部门出具的损失认定证明资料;清理或处置损失资产的会计处理凭证等。外部证据包括:保险公司理赔证明资料、专业鉴证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等)出具的鉴证或认定资料、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损失认定资料等。

  2.因发生严重亏损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亏损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

  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国有企业因停产、停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相关部门有关关闭、重组改制的批准文件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产、停业书面证明(包括停产原因、停产起始时间、土地、房产目前的使用状态等内容)。

  4.因其他原因申请困难减免税的,须提供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性文件。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度的房产税困难减免可于本公告发文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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