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
失效
1990年1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89)国税所字第197号文件即《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和(89)国税所字第213号文件即《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经我部同国家税务局反复磋商,国家税务局同意对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律师事务所,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含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989年暂缓征收所得税。1990年是否再给予适当减税或免税照顾,待司法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调查后,视情况再作统一规定。请各司法厅(局)将这两个文件印发到各司法局(处)和律师事务所,各律师事务所要正确对待国家给予免征所得税的照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将更多的结余款用于律师事务所的基本建设,发展律师事务。对律师事务所或主管司法局将减免税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严肃查处。
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教育、督促社会法律服务咨询机关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国家税务局规定,依法纳税。
在执行此通知中如遇有新的问题,望及时报部。
附件:一、《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略)
附件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近来,有关部门反映对会计、审计和律师事务所的征免税不尽一致,有的在开办初期还存在一定困难,为平衡税负,加强税收财务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工作的开展,发挥其对社会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有关征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四类”事务所)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对律师事务所从1990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二、“四类”事务所暂适用35%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考虑到这些事务所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从1989年至1991年可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三、按照一、二两条的规定执行,有的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的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照顾。
四、减免的所得税款应一律用于事务所的事业发展,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征收机关有权取消减免税照顾。
上述各项减免税规定,仅适用于经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四类”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