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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协字[1988]第3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港企业合作经营汕头-香港、汕头-新加坡飞机包机业务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

09-29 国税协字[1988]第33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港企业合作经营汕头-香港、汕头-新加坡飞机包机业务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协字[1988]第33号

全文有效

1988年9月5日

粤税外字[88]第239号文悉。关于中、港公司合作经营飞机包机业务的征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汕头××××公司分别按照与广东××××旅游有限公司、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合作经营汕头-香港、汕头-新加坡之间飞机包机业务,从中国内地运载旅客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但考虑到其售票收入,由广东××××旅游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在香港统筹核算,为了简化征纳手续,可以按其从中国内地汕头市运载旅客的收入总额,依照4.025%的综合负担率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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