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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外字[1988]第2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或代购、代制设备、原材料价款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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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或代购、代制设备、原材料价款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外字[1988]第23号

全文有效

1988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对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和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财政部曾于1987年6月23日以[87]财税字第134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三项条件,准予从其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扣除额最多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70%。在执行中,各地反映,尚有一些实际情况需要给予照顾,同时由于计算纳税的扣除范围扩大,核定征税的利润率也需要适当调整。经去年12月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规定的第一项条件所说“双方签订有经过批准的代购、代制合同”,可以是专项的代购、代制合同,也可以是承包工程合同或劳务合同所附的议定书、备忘录等附件。

  二、对“通知”规定的第三项条件的后半段所说“由出包方验收保管,按工程计划发放使用”,在实际执行中可以从宽掌握,不作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通知”所说的唯其扣除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价款,可以包括能够提出准确凭证单据的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四、“通知”所说代购、代制的机器设备,应包括与机器设备的使用有关的零配件。

  五、对仅承包机器设备安装、装配业务的,其代购、代制机器设备的价款确实超过合同业务价款总额70%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准其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六、对承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仍应按照财政部1983年7月6日[19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但对作业或提供劳务的时间比较短,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可以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的所得额。在准许扣除代购、代制机器设备、建筑材料价款后,核定利润率可以适当提高,以不低于其业务收入额的10%为原则,由当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了解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参照同行业一般利润水平予以核定。

  本通知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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