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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1987]232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起止年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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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明确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起止年限的通知

财税[1987]232号

全文有效

1987年9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有关部门来电询问,对[86]财税字第073号第二条(三)款“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如何确定起止年限。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本款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起止年限,应从联营企业或联营项目投产后获得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为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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