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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国[1987]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生产自立期间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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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生产自立期间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国[1987]30号

全文有效

1987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目前一些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生产自立期间经营所得已具备一定规模。为此,提出对这些建设单位从事生产自立期间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视同预算外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对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从事生产自立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建设单位正常的管理费、人员工资、维护费支出及归还银行基建投资贷款维护费贷款后,其盈余应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征所得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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