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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字[1986]第235号
失效
1986年8月29日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86]市税外字第321号函悉。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①
2.对按照我方提出的特定使用要求和技术目标,由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或中、外双方共同进行开发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精神,凡不涉及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或版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在我国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设计开发服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税。
3.对购进计算机软件所支付的专利权或版权使用费,凡是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依照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注:1994年6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第304号)对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各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