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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税字[84]第8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09-29 署税字[84]第894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海关总署修订《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规定》部分条款》 ,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署税字[84]第894号

失效

1984年10月25日

(1995年5月23日海关总署署税[1995]383号文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 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 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第六条 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

     (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七条 进口的抵价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 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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