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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税流一[1997]63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开发公司收取的综合补偿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09-29 鲁国税流一[1997]63号 我要评论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开发公司收取的综合补偿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鲁国税流一[1997]63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0月16日

××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淄国税流[1997]46号文悉。经研究,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开发公司对开发区内使用该公司投资购买和建设的电力及电力设施的单位和用户,在售电环节,除收取正常电费外,每度电加收0.169元综合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该综合补偿费属“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据此对该公司随电价收取的综合补偿费,无论其用途如何,均应合并电力产品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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