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淄税一字[1994]第25号
全文有效
1994年3月10日
各区县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局、市局稽征处:
现将省税务局[94]鲁税一字第13号文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收购未税矿产品代扣代交资源税问题。国营、集体企业收购个体户和农民出售的矿产品,必须按规定税额代扣代交资源税。如:水泥厂收购的石灰石、铁矿石等,耐火材料厂的焦宝石、粘土等,陶瓷厂收购的石英石、长石等,化工厂收购的石灰石,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收购的大理石、石灰石等,均应由收购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除按规定补交其漏扣的税款外,并按照税收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扣交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交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被代扣代交的税款,可凭代扣税款凭证,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抵扣其应交的税款。
三、在执行过程中遇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国税发[94]15号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