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法规 > 深圳  >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全文有效

2020.9.8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并按照《裁量基准》所确定的具体处罚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裁量基准》中有关处罚裁量幅度的规定,除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一、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仅适用于变更税务登记);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逾期3年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罚款;
2.两次以上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罚款;
2.两次以上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并且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簿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2000份以上,或者多次故意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簿





1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6份以上1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1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50元罚款;
3.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等情
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者其它恶意不予配合等情形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










17.偷税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社会影响恶劣,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者其它恶意不予配合等情形的: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者其它恶意不予配合等情形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深圳市税务局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四、









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或者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了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扣缴义务人足额补扣或者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足额补扣或者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3.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4.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
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4.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
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主动改正且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如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主动改正且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的(如推诿、拖延检查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如拒绝、阻挠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










29.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
3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
  六、










31.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
34.拆本使用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3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3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3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3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六、










41.丢失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5份以下,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处每份50元罚款;
3.丢失整本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的,伍拾元版以下(不含本数)的,处每本50元罚款;伍拾元版及以上的,处每本150元罚款;丢失部分开具非整本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的,比照丢失整本处罚;已全部开具仅丢失深圳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每本10元罚款。
4.丢失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机打发票比照第2项规定处罚,定额发票比照第3项规定处罚;
5.一次性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2000份及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丢失深圳税务机关监制其他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注:有第2项至第4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有第5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3万元)
42.擅自损毁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机打发票的,处每份100元罚款;
2.擅自损毁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的,处每本200元罚款;擅自损毁深圳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每本20元罚款;
3.擅自损毁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机打发票比照第1项规定处罚,定额发票比照第2项规定处罚;                                                          
4.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卷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机打发票合计2000份及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有第1项至第3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有第4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3万元)
因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发票损毁,以及非主观故意造成的发票破损、污损不属于擅自损毁发票,不适用该罚则。
43.虚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虚开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罚款;
4.虚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罚款;
5.虚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罚款;
6.虚开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0万元以下的,并处40万元罚款;
7.虚开金额在4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并处50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非法代开发票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3.非法代开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罚款;
4.非法代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罚款;
5.非法代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罚款;
6.非法代开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0万元以下的,并处40万元罚款;
7.非法代开金额在4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并处50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45.非法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者其它恶意不予配合等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或者伪造发票监制章1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发票监制章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101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发票监制章合计数在4个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4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101份以上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4个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101份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足10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4.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六、










50.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0元罚款;
51.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按以下标准处理:
1.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0元罚款;
  七、










52.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3.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1000元的罚款。
54.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未缴、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9-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新变化,优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规范税收执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4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明确“首违不罚”关于“首次”的内涵。《裁量基准》中,23类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适用规则上,23类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明确《裁量基准》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他22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二)调整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均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

(三)取消针对部分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于发票管理信息化管控水平不断提升,第31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第32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35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和第39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发生上述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罚款,只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调整第41项“丢失发票”和第42项“擅自损毁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原《裁量基准》关于丢失、擅自损毁不同种类发票的裁量规定未能满足发票管理的现实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丢失、擅自损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发票种类覆盖面较以往更广,以此促进发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五)细化第43项“虚开发票”和第44项“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细化“虚开(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划分6档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金额。

(六)细化第46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对违法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将“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细分为2档处罚金额。

(七)增加第50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和第51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2项违反票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裁量基准。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公告》更有利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