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0]933号
全文有效
2000.12.29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府办函〔2000〕10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此条废止)注
二、对于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规定实施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的国内员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扣除住房费用时,既可以选择按照深地税发〔1996〕76号文的规定,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并上缴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专储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选择按市政府办公厅本批复规定计算的住房费用扣除。但两种方法只能选择一种。
三、对于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的国内员工,或者在已按照深府〔1992〕128号文规定实施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的非本市户籍的国内员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扣除住房费用时,可暂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收入13%扣除。
注 此条原文为:一、可扣除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特区物价补贴和特区保留津贴仍按市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深地税发〔1996〕76号)规定执行,即分别为500元和300元。
因发文时法定费用扣除额为800元,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月,各地自行制定的费用扣除标准相应进行清理,据此进行修改。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深府办函〔2000〕102号
市地税局:
你局《关于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扣除住房补贴的请示》(深地税发〔2000〕5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我市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暂按如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2000元-住房补贴(工资、薪金收入的13%)注1-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费)注2。
二、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注1 应按企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住房补贴数额据实扣除,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员工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的13%。
注2 原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特区物价补贴-特区保留津贴-法定费用扣除额-住房补贴(工资、薪金收入的13%)-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费)。
因发文时法定费用扣除额为800元,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月,各地自行制定的费用扣除标准相应进行清理,据此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