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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5年6月6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关于出租企业和企业被承包的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废止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340号),此文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已被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办发[1998]106号
已被修订
1998年9月18日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征管处报告,以便完善管理办法。
附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定额发票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从事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服务业(仅指饮食业、旅店业、桑拿按摩药浴业、停车、洗车业、过路过桥收费)的纳税人,都必须使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定额发票,并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额发票,是指单页两联剪开式、票面金额固定并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全称为《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桑拿按摩药浴业也使用此类发票)、《广东省深圳市旅业服务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收入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过路过桥收费定额发票》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其他定额发票。
第二章 定额发票的领购
第四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上述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第一次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时,应先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并备齐有关资料,经征收分局发票科科长或征收所所长核准后,征收分局(征收所)向领购发票申请人发放《发票领购簿》,申请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领购发票。
第五条 纳税人每次领票,必须持《发票领购簿》,并将用完的发票存根联送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核销。税务机关通过电脑检查其是否按期纳税后才供应新的同种类、同数量发票,同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电脑。如纳税人需增购不同种类或不同位数的发票,也必须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报发票科科长或征收所所长审批。
第六条 对临时经营业户和无证业户(包括由于特殊原因未办经营许可证的停车、洗车场),须在各征收分局(所)办理注册手续后,发给纳税卡,并由各征收分局(所)在供票的同时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要求纳税人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
第三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七条 凡在深圳市从事上述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定额发票,不得开具复写填开式发票。接受上述行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定额发票。否则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不得涂改。经涂改的定额发票无效,并按使用发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保管好定额发票存根联。未经征收分局发票科(征收所)、评税科和检查分局查帐核销,不到保管年限,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定额发票。若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其已使用发票金额和未使用发票金额,除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票面总金额补征税款,并对其发票管理进行检查、清理和整顿,待其完善管理制度后,才供应其定额发票。对确有特殊原因并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报经市局批准,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补征税款,但必须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到主管征收分局(征收所)办理定额发票的缴销或续用手续,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二条 使用定额发票的查帐征收纳税人每天必须如实填写《深圳市业户营业汇总凭证》,将已开出发票的面额、数量、起止号、金额填写清楚,并附上收款机电脑单及其营业收入凭证作为当日经营收入额入帐。
第四章 发票的供应
第十三条 各征收分局(征收所)发票供应窗口凭发票科科长(征收所所长)核准《发票领购簿》上载明的种类、位数、数量和购票方式供应纳税人发票。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第一次领票以后的每次供票,必须参照上一期的纳税情况、发票缴销情况和纳税人的需要量审核供应。
第十五条 对双定户每次供应超过一个月用量的、查帐户每次供应超过两个月用量的,应由发票科科长(征收所所长)核准。
第十六条 凡购买定额发票“一万”面额的,必须由发票科科长(征收所所长)核准。购买定额发票“五万”面额的,必须经分局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查验销发票时,必须先查询是否缴足税款,如纳税人未按规定缴足税款及发现在发票使用上有违法现象时,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才供应新发票。对用完的发票存根加盖验销发票专用章和切角,退回用票单位或个人保存。
第五章 征收方式和征管方法
第十八条 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制度完善、帐册健全,能如实反映营业收入和结算盈亏的业户,适用“查帐计征”征收方式。此类业户每月须根据开具的定额发票总金额加上未开票的经营收入额如实申报营业收入额。
(二)对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管的纳税人,适用于“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此类业户每月所申报的营业额应为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收入额与每月实际使用的定额发票金额之和。其中“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收入额”为纳税人不开发票的经营收入,由各征收分局评税科按有关调整定额的规定每年调整、核定两次。“实际使用的定额发票金额”为纳税人按月申报的每月实际使用定额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
第十九条 适用“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每月进行纳税申报时,只需申报“实际使用的定额发票金额”,其余由计算机完成其综合经营收入的汇总工作。
第二十条 对适用“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所适用的带征率,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所确定的带征率作为此类纳税人“定额加发票”综合经营收入的带征率。
第二十一条 供应定额发票实行“票税核销”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根据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控制其发票供应量,做到以票管税。各征收分局发票科(征收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对纳税人购领发票的使用数量、开出金额及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和验销。核销的,应认真查核电脑记录中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并根据发票开出金额逐笔累计验销纳税人所申报的经营收入额和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纳税或申报的经营收入额少于其验销发票开出的总金额,各征收分局发票科(征收所)应要求纳税人先补办纳税申报手续并补缴少申报部分的税款后,才供应发票。对于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内其未验销缴税的库存发票金额超过该纳税期购领发票总金额10%以上的,一律停止供应发票。属查帐征收的纳税人,由催报催缴科负责催缴;属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评税科负责催缴。待其限期缴清税款后,发票科方给予继续供票。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分局发票科(征收所)核销发票时,必须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核销章,同时注明核销时间。如果纳税人的发票用量大,在核销发票时,可采取先申报后核销的办法,但审核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征收期当月。
第六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征收分局发票科(征收所)、评税科和各检查(调查)分局负责定额发票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征收分局发票科(征收所)和各检查(调查)分局在检查查帐征收的业户经营收入时必须检查定额发票与收银机电脑记录营业卡以及营业汇总凭证记录情况是否相符,据实查帐征收。若发现纳税人在汇总凭证上未做记录或虚报情况的,除按票面总金额照章纳税外,还应将其余收入一并合计追缴税款,并从应缴未缴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同时处以不低于所偷税款0.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定额发票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管的纳税人,不按“定额加发票”全额征收或只按原定额征收税款,造成应征少征税款者,要追究税务机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