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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地税政二[1997]28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09-29 厦地税政二[1997]28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2011年8月31日发布;2011年8月31日实施)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厦地税政二[1997]28号

失效

1997-12-31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私人诊所实行定员定额征收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对于月营业额达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私人诊所,业主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250元;医师定员按实际人数确定,但至少为1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150元。

  (二)对于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的私人诊所,业主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120元;医师定员按实际人数确定,但至少为1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80元。岛外区局可根据诊所的经营状况等下浮20%。

  (三)业主与医师同为一人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合伙出资的私人诊所,以出资的实际人数按业主的标准核定税额。

  (四)上述定额的应税所得项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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