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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国税发[2006]113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藏国税发[2006]113号 我要评论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6]113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公有住房房屋原值确定问题

  由于现阶段各地均未出台经济适用房价格,且难以计算个人住房标准及向财政缴纳的所得收益,为使国家税收政策及时贯彻落实,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采取按核定办法计算扣除额,即:按照公有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公有住房核定单位售价来确定房屋原值作为税前扣除标准。具体办法为:

  公有住房房屋原值及相关税费=公有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核定单位售价+相关税费

  公有住房核定单位售价具体标准为:拉萨市200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1500元/平方米。

  二、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依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我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具体标准暂定为1%.

  三、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的具体操作办法仍按照《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财税字[1999]1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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