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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下瓦房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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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下瓦房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03行初14号

原告天津华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景福里5门801。

法定代表人刘宝月,董事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下瓦房税务所,住所天津市河**广东路**。

负责人高宏,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下瓦房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住所天津市河**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丽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华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下瓦房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华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詹易军

审 判 员  范 懿

人民陪审员  毕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石金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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