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26 17:01:0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中山市展超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等企业:
我局对你们公司税务违法案件已经调查终结,我局无法与你们公司取得联络,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详细名单及文书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26日
附件:
附件一、公告送达文书明细.xls
附件二、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3号
中山市展超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055346279H)
我局(所)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开具方为“广东文泽商贸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50,872.09元。
1.经检查,你单位在2015年取得由“广东文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4400134140,发票号码30674379-30674381,货物名称:钢板,发票金额299,247.61元,发票税额50,872.09元,价税合计350,119.70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50,872.09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3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50,872.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43.6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1,526.16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1,017.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5号
中山市奥卓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082586593R)
我局(所)于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33,952.93元。
1.经检查,你单位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炯继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0158489至20158490,货物名称:弹力布、印花布,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199,723.07元,税额合计33,952.93元,价税合计233,676.00元。你单位于2016年2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33,952.93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2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2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33,952.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97.65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2月教育费附加1,018.59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2月地方教育附加679.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9号
中山达进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574473368X)
我局(所)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101,738.46元(其中2016年12月申报抵扣了33,854.70元,2017年1月申报抵扣了67,883.76元)。
1.经检查,你单位在2016年取得由广州湖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发票代码4400163130,发票号码07254883至07254888,货物名称:五金、钢材,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598,461.54元,税额合计101,738.46元,价税合计700,200.00元。你单位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101,738.46元(其中2016年12月申报抵扣了33,854.70元,2017年1月申报抵扣了67,883.76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6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101,738.46元,应补缴少缴的增值税101,738.46元(其中2016年12月补缴33,854.70元,2017年1月补缴67,883.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92.74元、2017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394.19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12月教育费附加1,015.64元、2017年1月2,036.51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677.09元、2017年1月地方教育附加1,357.68元。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全额追缴你单位已抵扣的2016年12月增值税33,854.70元、2017年1月增值税67,883.76元。
(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92.74元、2017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394.19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12月教育费附加1,015.64元、2017年1月教育费附加2,036.51元。
(四)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677.09元、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1,357.68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111,912.31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4号
中山向阳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0945064580)
我局(所)于2018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19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同帆贸易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16,970.94元。
1.经检查,你单位在2015年取得由“广州同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70727,货物名称:冷板,发票金额99,829.06元,发票税额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00.00元。你单位于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16,970.94元,并于2016年10月(税款所属期)将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70727)涉及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相应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已清缴。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南区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1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作进项税务转出;2.主管税务分局《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证明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3.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鉴于你单位取得涉案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0770727)的进项税额已申报转出,并补缴相应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对本次涉案的相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8号
中山市南逸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588284744T)
我局(所)于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烨蛾贸易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84291.75元。具体如下:
1.经检查,协查从金三系统查询发现你单位在2016年6月、7月、8月(税款所属时期)有取得由广州烨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代码为4400154130,发票号码分别为10336569、10336970、10337749、10337750、10337748,发票金额合计为495833.85元,税额合计为84291.75元(6月33704.86元、7月33734.46元、8月16852.43元),价税合计为580125.60元。
发票抵扣情况:你单位于2016年6月、7月、8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84291.75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5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6月、7月、8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合计8429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214.59元(84291.75 X 5%)。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2528.75元(84291.75 X 3%)。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1685.84元(84291.75 X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该行为造成少缴2016年6月、7月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2016年6月、7月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全额追缴你单位2016年8月(所属期)增值税税款16852.4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补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42.62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505.57元。
(四)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337.05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18537.67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南头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33号
中山市美拓电器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058585961Y):
经我局于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銮承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40152130,发票号码02812777-02812779,货物名称:钢材,发票金额合计299,524.92元,税额合计50,919.24元,价税合计350,444.16元。你单位于2015年06月(税款所属期)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合计50,919.24元。
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3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烨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400154130,发票号码10336563,货物名称:钢材,发票金额98,544.44元,税额16,752.56元,价税合计115,297.00元。你单位于2016年06月(税款所属期)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16,752.56元。
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1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06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16,752.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837.63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502.58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335.05元。
(四)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增值税税额16,752.5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837.63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502.58元。
(四)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335.05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合计18,427.8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南头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7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2021〕131 号
中山市富铭机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3042022266)
我局(所)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2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开具方为“佛山市迅力鑫贸易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45,024.27元。
1.经检查,你单位在2015年取得由“佛山市迅力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开具方为佛山市迅力鑫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17279286至17279288,货物名称:钢材,开票日期:2015年12月18日,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64,848.73元,税额合计45,024.27元,价税合计309,873.00元。你单位于2015年12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45,024.27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中山市富铭机械有限公司取得“佛山市迅力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5年12月少缴增值税45,024.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251.2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1,350.73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900.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盖章)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7号
中山尚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5591310369)
我局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7月19日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乾觅贸易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46,496.31元。
1.经检查,你单位在2015年取得由广州乾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03555023至03555024、07596427,货物名称:铝材,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73,507.69元,税额合计46,496.31元,价税合计320,004.00元。
发票抵扣情况:你单位于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2份发票(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03555023至03555024)进项税额30,513.40元、于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1份发票(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07596427)进项税额15,982.91元。
发票转出情况:你单位于2017年9月(税款所属期)将广州乾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03555023至03555024、07596427)涉及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转出进项税额46,496.31元,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缴纳。
因为你单位现为“走逃”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3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相关转出申报资料及完税凭证证明你单位已经将相关发票作进项转出并完税。
二、处理决定
鉴于你单位取得涉案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相关附加税费已缴纳,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30号
中山市必睿斯展示用品设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323261897P):
我局于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7月 21 日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从销售方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67496.12元。
(1) 该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发票开具方为: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4400142140,发票号码:07753867-07753870,发票金额合计:397035.88元,税额合计:67496.12元,价税合计:464532元。该单位于2015年5月(税款所属期)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67496.12元。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该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5年5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67496.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该单位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374.8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该单位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2024.88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该单位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1349.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该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不再追缴。
3.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及申报资料证明该单位已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34号
中山市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2000081238183)
我局于2019年04月22日至2021年07月22日对你(单位)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118,843.08元。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5年7月取得由深圳市聚丰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代码4403152130,发票号码15579872至15579874,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99,589.74元,税额合计50,930.26元,价税合计350,520.00元。
你单位在2015年9月取得由深圳市兴光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发票代码4403153130,发票号码01694010至01694013,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399,487.18元,税额合计67,912.82元,价税合计467,400.00元。
发票抵扣情况:你单位于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50,930.26元,于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67,912.82元,合计抵扣了进项税额118,843.08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7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118,843.08元,其中造成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50,930.26元,造成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67,912.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942.15元,其中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 2,546.51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城市维护建设税3,395.6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教育费附加3,565.29元,其中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少缴教育费附加1,527.91元,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少缴教育费附加2,037.38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376.87元,其中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1,018.61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1,358.26元。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全额追缴你单位已抵扣的税额118,843.08元,其中,追缴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50,930.26元、追缴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67,912.8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942.15 元,其中:应补缴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城市维护建设税2,546.51元、应补缴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城市维护建设税3,395.64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3,565.29 元, 其中:应补缴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教育费附加1,527.91 元、应补缴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教育费附加2,037.38 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2,376.87 元,其中: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7月(税款所属期)地方教育附加1,018.61 元、应补缴2015年9月(税款所属期)地方教育附加1,358.26 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款130,727.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36号
中山市创核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MA4UNDQY6B)
我局于2019年10月08日至2017年07月23日对你(单位)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开具方深圳市万货行贸易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72650.08元。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6年取得由深圳市万货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4403161130,发票号码24490247至24490251,货物名称:LED灯珠,开票日期:2016年8月24日,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427353.42元,发票税额合计72650.08元,价税合计500003.50元。
发票抵扣情况:你单位于2016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上述发票进项税额72650.08元。经查询征管系统,上述已抵扣的税额尚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5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8月少缴增值税72650.08元,应补缴2016年少缴的增值税 72650.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632.5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2179.50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1453.0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四)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8月少缴的增值税72650.08元及相关附加税费已超过法定追征期,故本案不再作追征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主管税务机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6号
中山超健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MA4UWW118U)
我局于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19日对你单位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49401.72元。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7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开具方为扬州恒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3200164130,发票号码分别为28940207、28940208、28940209,发票金额合计为290598.28元,税额合计为49401.72元,价税合计为340000.00元。你单位于2017年06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49401.72元。已抵扣的进项税额49401.72元在2017年12月14日(所属期2017年6月)申报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于2017年12月20日缴纳税额49401.72元和滞纳金,没有缴纳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3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470.09元(49401.72 X 5%)。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7年教育费附加1482.05元(49401.72 X 3%)。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988.03元(49401.72 X 2%)。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补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470.09元。
2.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教育费附加1482.05元。
3.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988.03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4940.17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沙溪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37号
中山市佳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914420003251878464)
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对你单位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33,839.58元。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由揭西县士嘉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57627008、57627009,货物名称铝材,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199,056.42元,税额合计33,839.58元,价税合计232,896.00元。
你单位于2016年5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33,839.58元,于2016年9月(税款所属期)对上述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3,839.58元进行了申报转出,但相应的附加税费未申报缴纳。
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原广东省揭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2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91.98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5月教育费附加1,015.19 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676.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因错误申报所属时期2016年5月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2,131.89元。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已取得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91.98元。
2.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5月教育费附加1,015.19 元。
3.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676.79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3,383.96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1)对你单位因错误申报所属时期2016年5月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2,131.89元;(2)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35号
中山市鸿图曼纽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00MA4UKJX61C)
我局于2019年8月7日至 2021年7月23日对你(单位)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开具方深圳市丹乐佳科技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50,854.41元。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6年取得由深圳市丹乐佳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4403153130,发票号码13454214至13454216,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299,143.59元,税额合计50,854.41元,价税合计349,998.00元。
发票抵扣情况:你单位于2016年3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抵扣上述发票进项税额50,854.41元。经查询征管系统,上述已抵扣的税额尚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3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3月少缴增值税50,854.41元,应补缴2016年少缴的增值税 50,854.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542.72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1525.63元。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1017.09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其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四)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3月少缴的增值税50,854.41元及相关附加税费已超过法定追征期,故本案不再作追征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主管税务机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