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04-17
来源:南宁市税务局
南宁市嘉贵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54722224T):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税二稽处〔2020〕100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税二稽罚〔2020〕128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南宁市鲁班路75号
电话:0771—4703026。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税二稽处〔2020〕10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税二稽罚〔2020〕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南市税二稽处﹝2020﹞100号
南宁市嘉贵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54722224T,经营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607号):
我局派员于2018 年6月15日起对你公司2015年1月 1日至 2015年 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及附加
1.增值税
你公司取得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确认单》证实确定为虚开的发票),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为1100153130/06708221-06708224、06708226,金额427,435.90元,税额72,664.10元,价税合计500,100.00元,货物名称为服装。你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6日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你公司未提供以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说明》,称你公司于2016年11月将以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交到兴宁区国家税务局管理员处,但因管理员已退休,你公司多次去兴宁区国家税务局寻找以上5份发票,均未找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进项转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经计算调整后,造成你公司2015年11月少缴增值税15,256.41元、2015年12月增值税57,407.69元,合计少缴增值税72,664.10元。经查,你公司已于2016年12月5日将以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转出,补缴2015年11月(所属期) 增值税15,256.41元,2015年12月(所属期) 增值税57,407.69元,合计补缴增值税72,664.10元。
你公司补缴增值税时未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
2015年11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256.41×7%=1,067.95元;
2015年12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407.69×7%=4,018.54元;
合计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086.49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公司:
2015年11月少缴教育费附加15,256.41×3%=457.69元;
2015年12月少缴教育费附加57,407.69×3%=1,722.23元;
合计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2,179.92元。
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的规定,你公司:
2015年11月少缴地方教育费附加15,256.41×2%=305.13元;
2015年12月少缴地方教育费附加57,407.69×2%=1,148.15元;
合计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1,453.28元。
(二)企业所得税
1.购进货物资金流情况
经查,你公司取得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为1100153130/06708221-06708224、06708226,未发现购进货物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据。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商品采购合同、收款收据显示,该笔业务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时需付清所提货物全部价款。你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款项,并由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收据。
你公司记账凭证反映:
2015年11月20日,凭证号(第13号):借:库存商品175324.7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9,805.21,贷:其他应收款-陈素琴205,130.00。
2015年12月30日,凭证号(第11号):借:库存商品765111.11,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068.89,贷:其他应收款-陈素琴895,180.00。
2.货物物流情况
经查,未发现上述购进业务的物流凭据,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发货清单、入库单反映,货物为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代为发货,再由你公司现场清点所购货物,货物于2015年11月26日发货,于2015年12月3日入库,无相应的物流单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不合规的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的报告》显示,你公司向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服装于2015年12月上柜,后期陆续销售上述服装。因你公司未提供具体销售明细及成本核算资料,未能确定其具体销售及结转成本的时间,应核减你公司2015年营业成本427,435.90元,核增营业税金及附加8,719.69(5,086.49+2,179.92+1,453.28)元。你公司2015年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3,610.01元,以前年度可弥补的亏损额97,403.01元。经本次检查调整后,你公司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为307,703.19(427,435.90-8,719.69-13,610.01-97,403.01)元,应纳所得税额76,925.80元。
(三)逃避税务机关检查
你公司未配合提供收入、成本相关涉税资料,2018年8月起无法联系。
检查组请你公司提供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成本、收入账簿,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市税稽通〔2018〕1061号)。检查组于2018年8月21日到你公司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607号进行实地检查,敲门无人应答。裕丰大厦物业公司提供了该房号业主“蒋进勇、杨晓霞”联系电话13788682218,检查组在物业办公室通过手机拨打了该号码,接听号码者为蒋进勇,称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霞为夫妻关系,有什么事可以跟他说,未让杨晓霞本人接听电话,称现不在南宁,等几天后回到南宁再到税务机关配合检查。几天后,检查组再次拨打此号码,电话无人接听,后更换座机拨打,接听者称不是嘉贵龙公司便挂断。检查组于2018年9月14日再次到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607号再次进行检查,敲门仍无人应答,裕丰大厦物业公司称该房已欠缴7月-9月物业费,物业也无法联系业主催缴物业费。
检查组多次拨打你公司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电话13907810255,法定代表人杨晓霞联系电话13978701111;财务负责人郭少芬联系电话13878851842、固定电话13878851842;办税人唐会计联系电话18978960335,均无法联系。拨打法定代表人杨晓霞电话13978701111,接听电话者称不是杨晓霞,也不是嘉贵龙公司的人员;拨打财务负责人郭少芬电话13878851842,接听电话者为原嘉贵龙公司会计,已经离职,称会帮助查找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联系方式,后来电称未找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联系方式;拨打办税人唐会计电话18978960335,接听电话者为原嘉贵龙公司会计,称已经离职几年了,并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507886156,拨打电话13507886156,拨打嘉贵龙公司原会计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13507886156,语音提示“您拨打的电话正在通话中”,几分钟后回电称不是嘉贵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立刻挂断电话。
检查组因无法联系你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17日两次邮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市税稽通〔2018〕1061号),分别以“收件人拒收”、“原址无此人”原因退回。后检查组于2018年9月25日在南宁市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告,至检查结束,你公司未提供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成本、收入相关涉税资料。
二、处理决定
(一)你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67.95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018.54元及2015年企业所得税76,925.80元,该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67.95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018.54元及2015年企业所得税76,925.80元予以追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67.95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018.54元及2015年企业所得税76,925.8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六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少缴的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457.69元、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1,722.23元。
(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少缴的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305.13元、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1,148.15元。
(五)你公司在2015年度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为241,053.45元,现偷税金额为82,012.29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5.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的偷税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你公司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视其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的履行情况而定。
本次检查仍需追缴你公司2015年企业所得税76,925.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086.49元,教育费附加2,179.92元,地方教育附加1,453.28元,合计85,645.49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将上述税费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市税二稽罚﹝2020﹞128号
南宁市嘉贵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54722224T,经营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607号):
我局派员于2018 年6月15日起对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 2015年 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及附加
1.增值税
你公司取得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确认单》证实确定为虚开的发票),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为1100153130/06708221-06708224、06708226,金额427,435.90元,税额72,664.10元,价税合计500,100.00元,货物名称为服装。你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6日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你公司未提供以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说明》,称你公司于2016年11月将以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交到兴宁区国家税务局管理员处,但因管理员已退休,你公司多次去兴宁区国家税务局寻找以上5份发票,均未找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进项转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经计算调整后,造成你公司2015年11月少缴增值税15,256.41元、2015年12月增值税57,407.69元,合计少缴增值税72,664.10元。经查,你公司已于2016年12月5日将以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转出,补缴2015年11月(所属期) 增值税15,256.41元,2015年12月(所属期) 增值税57,407.69元,合计补缴增值税72,664.10元。
你公司补缴增值税时未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
2015年11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256.41×7%=1067.95元;
2015年12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407.69×7%=4018.54元;
合计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086.49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公司:
2015年11月少缴教育费附加15,256.41×3%=457.69元;
2015年12月少缴教育费附加57,407.69×3%=1,722.23元;
合计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2,179.92元。
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的规定,你公司:
2015年11月少缴地方教育费附加15,256.41×2%=305.13元;
2015年12月少缴地方教育费附加57,407.69×2%=1,148.15元;
合计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1,453.28元。
(二)企业所得税
1.购进货物资金流情况
经查,你公司取得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为1100153130/06708221-06708224、06708226,未发现购进货物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据。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商品采购合同、收款收据显示,该笔业务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时需付清所提货物全部价款。你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款项,并由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收据。
你公司记账凭证反映:
2015年11月20日,凭证号(第13号):借:库存商品175,324.7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9,805.21,贷:其他应收款-陈素琴205,130.00。
2015年12月30日,凭证号(第11号):借:库存商品765111.11,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068.89,贷:其他应收款-陈素琴895,180.00。
2.货物物流情况
经查,未发现上述购进业务的物流凭据,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发货清单、入库单反映,货物为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代为发货,再由你公司现场清点所购货物,货物于2015年11月26日发货,于2015年12月3日入库,无相应的物流单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不合规的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的报告》显示,你公司向北京奇臻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服装于2015年12月上柜,后期陆续销售上述服装。因你公司未提供具体销售明细及成本核算资料,未能确定其具体销售及结转成本的时间,应核减你公司2015年营业成本427,435.90元,核增营业税金及附加8,719.69(5,086.49+2,179.92+1,453.28)元。你公司2015年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3,610.01元,以前年度可弥补的亏损额97,403.01元。经本次检查调整后,你公司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为307,703.19(427,435.90-8,719.69-13,610.01-97,403.01)元,应纳所得税额76,925.80元。
(三)逃避税务机关检查
你公司未配合提供收入、成本相关涉税资料,2018年8月起无法联系。
检查组请你公司提供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成本、收入账簿,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市税稽通〔2018〕1061号)。检查组于2018年8月21日到你公司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607号进行实地检查,敲门无人应答。裕丰大厦物业公司提供了该房号业主“蒋进勇、杨晓霞”联系电话13788682218,检查组在物业办公室通过手机拨打了该号码,接听号码者为蒋进勇,称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霞为夫妻关系,有什么事可以跟他说,未让杨晓霞本人接听电话,称现不在南宁,等几天后回到南宁再到税务机关配合检查。几天后,检查组再次拨打此号码,电话无人接听,后更换座机拨打,接听者称不是嘉贵龙公司便挂断。检查组于2018年9月14日再次到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607号再次进行检查,敲门仍无人应答,裕丰大厦物业公司称该房已欠缴7月-9月物业费,物业也无法联系业主催缴物业费。
检查组多次拨打你公司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电话13907810255,法定代表人杨晓霞联系电话13978701111;财务负责人郭少芬联系电话13878851842、固定电话13878851842;办税人唐会计联系电话18978960335,均无法联系。拨打法定代表人杨晓霞电话13978701111,接听电话者称不是杨晓霞,也不是嘉贵龙公司的人员;拨打财务负责人郭少芬电话13878851842,接听电话者为原嘉贵龙公司会计,已经离职,称会帮助查找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联系方式,后来电称未找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联系方式;拨打办税人唐会计电话18978960335,接听电话者为原嘉贵龙公司会计,称已经离职几年了,并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507886156,拨打电话13507886156,拨打嘉贵龙公司原会计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13507886156,语音提示“您拨打的电话正在通话中”,几分钟后回电称不是嘉贵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立刻挂断电话。
检查组因无法联系你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17日两次邮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市税稽通〔2018〕1061号),分别以“收件人拒收”、“原址无此人”原因退回。后检查组于2018年9月25日在南宁市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告,至检查结束,你公司未提供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成本、收入相关涉税资料。
二、处罚决定
(一)你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67.95元、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018.54元及2015年企业所得税76,925.80元,该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2,012.2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九十六条规定,你公司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罚款5,000.00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