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述火灾是否属于进项税额需转出的情况?
留言时间:2019-12-27
咨询对象 河南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根据消防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为设备长时间运行造成,排除了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除保险公司外无其他责任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对上述条文的理解,我公司认为本次火灾产生的厂房、机器设备、在产品等损失并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请河南省税务局回复我公司本次火灾是否属于进项税额需转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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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机构 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2-31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规定,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有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火灾产生的厂房、机器设备、在产品等损失并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