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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税务局:武陟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武陟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日期:2021-03-30 15:4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

课件名称 武陟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所属分类 企业所得税

主讲内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武陟县税务局

2021年1月

一、汇算清缴基本规定

  (一)相关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及条例第129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

(二)汇算清缴要点

汇算清缴的主体(总机构等)

汇算清缴的时间(5个月或停止经营60日内)

汇算清缴的分类(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汇算税款的处理:退抵补

优惠事项

资产损失

主体: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按汇总纳税企业类型分别处理:总机构、二级、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特殊纳税人。类型不同,适用报表不同。

汇总纳税企业选择条件

1. “总机构(跨省)_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指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57号公告,实行分配税款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如:中原证券等。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中, “总分机构类型”为总机构; “跨地区税收转移类型”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2. “总机构(跨省)_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指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而是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级的15户企业,如工农中建、石油石化、邮政等。

“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登记”中选择“跨地区税收转移类型”为“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非跨地区税收转移企业”的纳税人

3.总机构(省内)——指省内跨区域成立分支机构且未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机构。

“设立税务登记”中“总分机构类型”为“总机构”且不属于前两个类型的纳税人,默认选择“总机构(省内)”;

4.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指中石油、中石化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以及省内跨地市汇总纳税企业中,按比例就地预缴的二级分支机构。如洛阳银行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等。

“特殊纳税人名单维护”中“特殊纳税人类型”为“中石油、中石化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5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和“省内按特定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的纳税人,默认选择并自动取值“就地缴纳比例”

5.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但不就地缴纳)”——指工农中建等全额归属中央级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以及省内跨地市企业中只申报不就地预缴的二级分支机构。

“特殊纳税人名单维护”中“特殊纳税人类型”为“只申报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

 时间:

    1、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

    2、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3、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得预缴和汇算。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报可以延期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申报: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目前,报送资料情形较少(特殊重组、房地产、政策搬迁等)。

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有何简化措施?

【报送主体】

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

【报送内容】

小型微利企业必填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基本经营情况”。

小型微利企业选填的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有关涉税事项情况”,存在或者发生相关事项时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填报,否则不填报。

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有何简化措施?

小型微利企业免填的有: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

《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

《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

《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

《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

免填表单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中直接填写。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如何办理?

【报送主体】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报送内容】

企业自行判断符合有关优惠事项条件的,可自行计算优惠金额,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对应优惠栏次享受优惠。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不必报送税务机关,没有任何审批或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 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纳税人人直接报省局,由省工信部门审核。

(1)房地产开发业务相关情况报告

【报送主体】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

【报送内容】

 开发产品完工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出具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按规定出具成本对象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

(1)房地产开发业务相关情况报告

 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业务申报。

【报送主体】

发生债务重组、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或分立等重组业务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企业。

【报送内容】

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确认所得申报

【报送主体】

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并分期确认所得的企业。

【报送内容】

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4)政策性搬迁业务申报

【报送主体】

发生政策性搬迁业务的企业。

【报送内容】

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的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在年度申报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一)税前扣除政策

   1.企业扶贫捐赠扣除政策

  为切实减轻企业参与脱贫攻坚事业的税收负担,坚决打赢扶贫攻坚战,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 年第49 号),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一是明确自2019 年1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 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二是明确在2015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12 月31 日期间, 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 也可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三是明确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企业在进行扶贫捐赠时需关注两点

一是“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范围,包括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 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因此公告中未附“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具体名单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问询或查阅。

二是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 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2.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政策

为切实减轻保险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72 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为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 ;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提  醒  事 项

一是该政策改变了这项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则,一方面将扣除比例由财产保险企业15%、人身保险企业10% 统一提高到18%,大大提高了扣除比例;另一方面,允许对超过比例部分无限期结转扣除,会计上此类费用可转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以后年度抵税,税会差异则由永久性差异转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二是取消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要求,但企业应加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3.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政策

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平稳运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6 号),

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继续执行《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 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按1%计提并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

为助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引导信贷资金向“三农”领域和中小企业流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5 号)

明确自2019 年1 月1日起至2023 年12 月31 日,继续执行《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 号)规定的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规定计提并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企业凡按2019 年第85 号公告规定执行了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不再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6 号)第一条至第四条关于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的规定,即不得将这两项政策叠加执行。

  (二)税收优惠政策

 1.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为切实落实就业优先策略,培育经济发展新动力,激发市场主体新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标准上限分别从30 万元、100 人或80 人、3000 万元或1000 万元提高到300万元、300 人、5000 万元;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5% 的实际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10% 的实际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 号),就具体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无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二是简化预缴阶段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方法,直接按照企业预缴申报时的本年度的累计情况进行判断,不再与上年度情况进行关联。

三是明确按月预缴的企业在年度中间一旦可以被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申报期限就应当调整为按季度预缴,且一经调整,当年度不再变更。

(二)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为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财税〔2019〕13 号文件将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从“从业人数不超过200 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 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进一步扩展到“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并明确2019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期间创业投资企业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或是2019 年1 月1日前2 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投资满2 年,且符合享受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被投资对象范围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 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为进一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6号),将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需关注的要点:

一是除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制造业企业外,其余制造业企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2019 年1月1 日以后新购进的;

二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企业购进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四)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第三方治理行业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 年第60 号),明确自2019年1 月1 日起至2021 年12 月31 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3 年12 月31 日,继续实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2018 年12 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 年1 月1 日起可继续免征5 年企业所得税;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六)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 年第52 号),分情况对持有或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创新企业CDR”)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明确:

  一是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

  二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政策。

  (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 号)和《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适用“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促进农业农村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 号),明确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月31 日,继续实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优惠政策

 为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服务消费,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 年第76号),明确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 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 计入收入总额。

  (九)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为优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就业环境, 扩展其就业创业空间,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在延续《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 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发布《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50%。

 我省已发文明确,按最高标准上浮。

(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为鼓励创业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在延续《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 号)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30%。

 我省已发文明确,按最高标准上浮。

  为确保上述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10 号),对相关管理事项作出调整:

 一是明确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可享受优惠。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对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纳税人,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将税收优惠管理方式由备案改为备查。

(十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

为更好发挥税收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2、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3、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4、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5、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

6、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三、综合性税收政策

 为提高政策确定性,助推企业去杠杆,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4 号),对永续债的税收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永续债投资在企业所得税上可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或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是规定发行方企业应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三是明确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四是明确政策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执行。

企业在汇算清缴时需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永续债投资方应与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定性保持一致,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应遵循对等原则,即发行方按利息进行税前扣除的,投资方应确认利息收入;发行方按股息红利进行税收处理的,投资方可规定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是发行方会计上按照税后利润分配处理,同时符合2019 年第64 号公告规定作为利息税前扣除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减。

三是现行企业所得税关于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约束条件,以及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约束条件,同样适用于永续债的相应处理。

四、“放管服”政策

(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政策

 为支持新型贸易业态发展,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36 号),从核定征收范围、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要求等方面对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 号)“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可以执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是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时,统一采取4% 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有关免税政策;

  三是明确核定征收程序及实施时间。

  一、加强税收政策辅导,突出税收优惠政策宣传

 通过网站、微信、短信等线上方式讲解政策、解读操作、回答疑问,做强普遍性政策解读、申报辅导和涉税咨询;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开展汇缴培训、丰富培训方式。

 继续积极推广使用“360度看汇算清缴”微信应用工具。

二、重点关注房地产行业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重点辅导房地产行业和近两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辅导企业建全账册,按规定享受优惠,确实不符合优惠的及时提请取消资格,规避风险。

三、确保年度申报率达100%        要时刻关注申报率,确保时间、任务同步,使年度申报率达到100%。

四、切实提高汇缴数据质量

(1)确保数据质量。

(2)网上申报端和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动控制及校验功能;及时通过决策平台查询异常数据,发现问题及时辅导企业更正。

(3)重点关注汇总纳税企业申报,对系统中产生应申报信息的分支机构逐户核实;对不属于应参加汇算清缴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重点核实其税务登记类型、总分机构类型、汇总纳税信息备案、特殊纳税人信息维护等基础信息是否维护准确,未准确维护的及时更正。

(4)“其他优惠”等栏次是否异常。

    五、大力推广风险提示服务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将企业所得税政策遵从风险指标体系内嵌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在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表填报、正式申报纳税前,对其申报数据实施扫描,并将扫描结果和疑点信息及时推送纳税人,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遵从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减少纳税风险。

   2019年度汇算清缴度继续实行,目前已电子税务局已开通,请做好宣传,引导280户纳税人积极使用。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查账征收、且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大力推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尤其对大、中型企业,要倡导企业运用该系统开展申报数据逻辑关系自查,提高企业申报质量 。

六、汇缴热点难点问题答疑

1.哪些方式可以办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一是在网上办理。纳税人可以登陆河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推荐首选此方式)。

二是在办税厅办理。纳税人可直接到办税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因防疫需要,为避免人群聚集,不推荐此方式。办理过程中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2.因机器检修暂时停产,停产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综上,企业暂时停产期间的机器设备不属于以上情况,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可在税前扣除。

3.问:劳务派遣人员平时的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年终奖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的该笔年终奖支出是否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4.企业按照政策规定收到的增值税减免税款、增值税进项税金加计抵减收益以及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是否要确认为收入?

答:(1)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款属于财政性资金,除满足不征税收入相关规定外,均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按照企业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金加计抵减政策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的加计抵减收益,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照现有政策规定,由于增值税加计抵减形成的收益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因此应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获得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款,属于对可结转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退还,因此不属于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范围。

5.我公司将资产货物等非货币性资产用于公益性捐赠时,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视同销售的同时,可以按照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的公允价值作为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并按照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基础信息表“资产总额”栏次以什么单位填写?

答:小型微利企业在汇算清缴申报时,应申报基础信息表和主表相关行次来判定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基础信息表“资产总额”栏次的单位为“万元”,企业财务人员在填报时应根据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准确计算本企业资产总额,并以“万元”为单位填入相关栏次中。

7.按照政策规定,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政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得超过500万元,如果我单位购置设备价值超过500万元,在2019年度是否能够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答:如企业购进设备单位价值较高,未能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2.按照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3.按照财税[2015]106号文件规定,“四大领域”2015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4.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文件规定,全部制造业企业201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8.我公司主要为企业提供环保设施的后续监测、维护服务,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第三方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规定,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9.问:公司收到相关政府部门“以奖代补”的款项算不算政府补助?如果是政府补助,那么相关部门要求公司开发票的行为是否合理?如果不是政府补助请问应该怎么开票?所得税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 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第一条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第二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若公司收到的是政府奖励费,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取得的财政补贴属于以上文件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应首先计入收入总额,若符合上述文件的不征税收入的确认条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扣减,同时该笔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我公司是一家保洁公司,主要为小区居民提供保洁服务,但也为写字楼提供保洁服务,请问我公司2019年取得的收入都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只有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才能够享受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同时为社区和写字楼提供保洁服务,应当对两类收入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社区家庭服务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1、我公司主要为居家老人提供配餐、上门护理等服务,是否属于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

答: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享受社区家庭服务业优惠政策。

12. 问:哪些行业不能适用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包括:

 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13.问:企业的哪些政策活动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14.我公司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有研发项目,产生的研发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非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必要条件,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只要不属于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且发生了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就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15.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因此,企业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无需事先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但需要按照文件规定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16.我公司为了工作需要,聘用了一批劳务派遣人员,这部分人员也参与了研发项目,请问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能否加计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可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其中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因此,企业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17.我公司2019年度发生了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是否能够加计扣除?

答:按照《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企业如2019年度委托境外机构开展研发活动,可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产生的研发费用不属于委托境外机构研发费用,按照企业自主研发项目享受加计扣除。

18.科技局2019年向我公司拨付了100万元科技项目经费,我公司按照要求专项用于研发活动,相关费用能否加计扣除?

答:企业获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的,如已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则对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如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其对应研发费用支出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可加计扣除。

19.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对外销售的,其研发费中对应的材料费用是否需要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中剔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此内容是确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的政策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引的规定进行归集。

20.企业在2019年度同时发生扶贫捐赠和其他公益性捐赠,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规定,企业2019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据实扣除。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21.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民间社会组织,是否全部收入均计入免税收入享受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因此,除上述免税收入外,其他收入不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22.非法人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属于挂靠关系,分支机构能否独立纳税并享受小微优惠政策?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身份仍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3.何为“合理的工资薪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4.以前年度费用支出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现在还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25.当年发生的费用,未及时取有效凭证,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注意事项:

1、企业在注销前,必须将多交税款,或抵缴或退税,清理结束后,再进行注销,避免形成风险疑点,无法更正。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要求;

3、增值税和所得税有关联的业务

4、2021年绩效考核提醒

谢谢

武陟县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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