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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河南栾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河南栾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日期:2021-05-08 17: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我局拟对河南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914103XXX00Q)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告知。因上述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我局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电话:0379-63337515

附件:河南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91410XXX)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洛税一稽局罚〔2021〕9 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税一稽局罚(2021)9号

河南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1XXX,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XX室)

经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8年12月因“失踪”原因,被洛阳市西工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为洛阳XXX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府井店所在地,与你单位经营没有关系。

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转为非正常户的期间,你单位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13日多次申报增值税应税收入均为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为0元,2018年4-6月申报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18502857.4元,应纳税额0元;你单位注册资本600万元,2015年至2017年《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列项均为空,2015年流动资产为33090元;2016年、2017年流动资产均为7000元;2018年1-6月财务报表中无数据。

你单位2017年10月至12月向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X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X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3份,金额21014723.06元,税额630441.67元,,货物名称为砖、水泥、石子、彩钢瓦、方管、PP管、电缆、闸阀、环氧面漆、铝合金等。你单位2018年1月至6月向安徽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X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XXX新能源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河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河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60份,金额33759933.29元,税额1012797.53元,,货物名称为推拉门、暖气片、碎石、卵石、水泥、砂子、方木、钢材、钢管、线缆、文化石等。

综上,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份期间,你单位采取虚假注册、虚构业务、假申报或不申报直接走逃等形式,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03份,发票金额合计54774656.35元,税额1643239.2元,价税合计56417895.55元。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二、处罚决定

你单位在无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虚开发票合计603份,发票金额合计54774656.35元,税额16432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西工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五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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