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
1.直接从事研发工作的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2.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时,应从哪些方面说明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3.哪些税收优惠可以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经认定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国税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纳税人经有关部门认定、取得相关资格后,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相关备案资料由纳税人妥善保存备查。
(一)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被投资企业如何确认该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5.纳税人总机构在北京,分支机构在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地区,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报时,应该如何填写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而产生的税款差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6.企业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承担,请问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为员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7.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何时确认转让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8.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该报送哪些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9.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商品在企业所得税上视同销售处理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0.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是否能计提折旧在企业所的税前扣除?
答: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虽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定义,但其从性质判断属于投资资产,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折旧年限或摊销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的税前扣除依据不充分,因此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税务处理,在未明确前,暂按上述标准执行。
11.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一次性转让金额较大,是否可以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2.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时,按次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由于企业员工出差按次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因此不得税前扣除。
13.企业每月固定向员工发放的货币性福利是否可以按照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14.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付的工资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照什么项目扣除?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15.技术先进型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6.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的劳务,哪些劳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17.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包含哪些企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一条规定,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8.由于固定资产残值率变更,调整的以前年度的折旧是不是不能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前扣?
答:一、企业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19.企业申报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从几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20.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1. 建筑企业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项目部在外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机构所在地在季度预缴时是否可以抵减项目部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22.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表》中六大行业的选择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一条规定,六大行业具体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执行。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23. 企业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吗?
答:企业在预缴时就可以享受加速折旧政策。属于六大行业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由于无法取得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数据,可以由企业合理预估,先行享受。到年底时如果不符合规定比例,则在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了解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实际情况,要求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24.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能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经核定可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范畴中不包含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即: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因此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一十二号)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综上所述,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26.会员费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27.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仅在2014年12月计提工资并没有发放,15年1月发放,工资薪金可以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题中所述工资未在2014年度实际发放,因此不能在2014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而其实际发放时间在2015年度,可以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28.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9.核力发电企业对电厂操作员的培养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30.我公司认定成为了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什么?
答: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1.企业境外盈利可否弥补境内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若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为盈利,企业可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并严格按照申报表填报说明及逻辑关系执行。
32.电台或电视台收取的广告费在企业所得税上应该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因此,电台或电视台收取的广告费应在相关的广告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
33.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是否需要备案,如何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二条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34.小型微利政策标准从什么时间开始从20万扩大到30万?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5.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万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计算2015年度第四季度的所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第二条的规定,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36.小型微利政策扩大到30万后新老政策如何衔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五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第四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3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所称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中的期限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二条规定,《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38.企业撤回投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9.月销售额(营业额)小于三万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数额是否需要填写在企业所得税季报中的不征税收入栏?
答:小微企业企业免征的营业税和增值税不填入不征税收入栏。
40.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如公司提供的担保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可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反之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41.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发现有误,请问可否重新办理所得税的年度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征管法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纳税人超过汇算清缴期发现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可以办理企业所得税补充申报,但涉及补缴税款的,应按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42.财税〔2015〕119号文件发布后,企业第四季度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否按照此文件执行?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因此企业第四季度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不适用财税〔2015〕119号文件。
43.如果企业2016年发生的研发费用没有正常加计扣除,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加计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44.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45.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可以采取填写申报表的方式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条规定:“ ……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46.某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条件,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还是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47.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规定:“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因此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5.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的规定:“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48.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其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中,满2年如何界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9.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如何计算可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三、……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0.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是怎样计算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1.2013年12月发生的一笔费用,会计已经做费用处理了,但是得到2014年1月才能收到发票,是否可以在2013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2.将自产产品发给自己的员工作为福利,请问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因此,将自产产品发给自己的员工作为福利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3.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居民供暖费,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扣除范围。
因此,企业为本企业任职的员工支付的供暖费,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5.企业实际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汇算清缴时可否作纳税调整?如:某项资产原值150万元,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3年,企业实际按5年折旧,年折旧差额20万元可否于汇算清缴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如果在会计上按5年折旧,未低于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符合税法规定,不得做纳税调整。
6.企业将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在所得税上需要确认收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发生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包括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因此,企业将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在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收入。
7.企业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支付的融资利息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企业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8.企业职员读MBA的学费是否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答: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国家发改委教育部 科技部 国防科工委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附件第三条第(九)款规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因此,企业职员读MBA的学费不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9.公司在开办(筹建)期间没有取得任何销售(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10.企业雇用临时工,支付其工资是否可以计入企业工资薪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因此,企业雇用临时工,支付的临时人员工资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符合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条件的,可从税前扣除。
11.为退休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退休人员不在企业任职或受雇,因此企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12.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未完工未结转收入的预收房款所缴的营业税税金能否扣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时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允许在当期扣除,此部分开发产品完工结转收入不得再扣除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1.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一笔股权转让收入,那么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企业进行政策性拆迁,是否要做清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3.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是按照《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配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吗?是否可以减除本分支机构已经预缴的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因此,总机构分配给分支机构的税款已经是扣除本年度已预缴税款后的,分支机构应直接按照“分配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4.我公司2013年补缴了2011年应纳的房产税,2013年补交的房产税税款是在2013年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还是需要追补至2011年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企业2013年补缴的房产税税款,需追补至2011年扣除。
5.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能否按15%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答: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明确计算抵免限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25%。
四、目前仅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收入有此类规定,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因此,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能按15%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6.普通企业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是否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一般企业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不属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条规定的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10万且小于30万,企业所得税本季度预缴时累计利润额未超过10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4行时应当按“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还是按“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进行填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附件2)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第14行的填报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
因此,纳税人应按“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进行填报第14行。
2.新版月(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的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行次填写什么内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在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减征、免征、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现在处在减半期,请问企业所得税季报如何填报减免?
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额乘以50%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
4.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本年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如何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第14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第14行的填报规定:
(一)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13行≤第12行。
(二)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第13行≤第12行。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1.企业所得税在北京国税申报的纳税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需要报送的资料是什么?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附件一第二十四项的规定,当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通过直接填写(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网上申报和其他申报方式均可)相关行次的方式完成备案享受税收优惠,不再报送相关资料。当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下一年度预缴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适用的税收优惠,不需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
2.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获利年度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规定,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3.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何时享受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四条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和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能否同时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十二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因此,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与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不得同时享受。
5.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的小型微利企业,汇算清缴可否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不可享受此优惠政策.对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6.从事内陆养殖的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优惠的同时是否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7.企业享受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100%加计扣除税收优惠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8.企业去年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今年变更为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企业季度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因此,对于2013年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2014年季度预缴申报时,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9.新办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10.委托外单位开发的研发费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法规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1.研发费加计扣除和残疾人工资薪金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能否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因此,研发费和残疾人工资薪金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不能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
12.我公司接受了劳务派遣用工,现需要判断我公司从业人数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计算该从业人数的时候,是否包括我公司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因此,企业的从业人数应包括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13.我企业上年度是查账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今年前两个季度实际利润额为2万,预缴时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