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太水、李克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1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9.05.31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冀112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太水,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捕前住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脱逃,2018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解回,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克瑞,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任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务人员,现住浙江省象山县。2018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解回,并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雷,天津融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太水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克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太水,被告人李克瑞及其辩护人石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14年9月,被告人白太水在枣强县粮局家属楼3单元501室租房,利用制作假发票的工具非法制造发票。2015年底,被告人白太水之妻吴某(已判刑)及郑某(已判刑)、李新会(已判刑)先后来到枣强县白太水住处帮助被告人白太水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至案发,被告人白太水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共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717份,总金额人民币273658528.93元,非法获利一百多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5年6月,被告人白太水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通过QQ与被告人李克瑞建立联系。白太水为能够通过被告人李克瑞多出售假发票,承诺将开票费用的0.1%作为回扣给被告人李克瑞。至案发,被告人李克瑞共通过银行转账收受被告人白太水回扣人民币308000元。
被告人白太水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克瑞之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太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克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克瑞有坦白及积极退赃情节;其在案发前从未受到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被告人李克瑞作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
2014年9月,被告人白太水购买了制作假发票的专用刻章机等工具,在其租赁的枣强县粮食局家属楼3单元501室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2015年底,白太水之妻吴某及郑某、李新会(均已判刑)先后来到上述白太水的住处帮助白太水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至案发,白太水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等方式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了其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717份,总金额273658528.93元,非法获利100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白太水在出售其非法制造的发票时,通过QQ聊天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项目部财务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克瑞相识并建立联系。白太水为达到通过李克瑞多出售假发票的目的,向李克瑞承诺将开票费用的0.1%作为回扣送予李克瑞。至案发,李克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白太水回扣人民币30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克瑞向公安机关交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太水、李克瑞及同案犯吴某、孟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银行卡、手机、印章机、空白发票、圆章、印某、椭圆印某、椭圆印章、圆印某、圆印章、公司印章等;书证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查询结果,“发票存根联”,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记账本、记账凭证、记录本、“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枣强县公安局关于白太水、吴某等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统计表,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办案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二被告人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太水伪造并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克瑞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白太水应予并罚。被告人白太水、李克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克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又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瑞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合理合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太水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1天后,再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克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白太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李克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零八千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枣强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白太水的作案工具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电脑主机、印章机、黑色爱普生牌打印机、灰色三星牌激光打印机各一台,灰色爱普生牌针式打印机二台,VIVO手机一部,金士顿U盘、红色U盘、电脑硬盘各一个,U盘四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圆章四十四枚,印模三箱,椭圆印模七十七枚,椭圆印章四枚,圆印模三十七枚,圆印章三枚,公司印章四枚,个人印章一枚,个人方章五枚,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
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马 超
审 判 员: 徐永起
人民陪审员: 侯庆盘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耀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