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6号
来源:中国证监会
日期:2018.8.21
当事人:深圳中国农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农科技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503室。
李林琳,女,时任国农科技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江玉明,男,时任国农科技董事长,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杨斌,男,时任国农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国农科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国农科技违法的事实如下:
自然人胡某泉拥有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ATP专利),2013年11月18日,国农科技控股子公司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泰)与其签订《ATP专利授权使用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止,胡某泉将其拥有的ATP专利授权给山东华泰有偿使用,山东华泰无论是否生产该专利产品,均须支付授权使用费每年人民币1400万元,合计需支付人民币1.54亿元,协议金额占国农科技2012年经审计总资产的79.83%,净资产的198.83%;占2013年经审计总资产的63.64%,净资产的202.63%。上述《ATP专利授权使用协议》签署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但国农科技未及时进行披露,直至2017年4月11日才予以补充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相关公告、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国农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临时报告承担主要责任,国农科技时任董事长江玉明、总经理李林琳、董事会秘书杨斌通过主持或参加董事会、听取汇报、接收邮件等方式知悉《ATP专利授权使用协议》签署事项,但未按照相关规定敦促、组织公司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工作,系对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国农科技、李林琳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杨斌配合调查,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深圳中国农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李林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江玉明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杨斌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1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