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103刑初20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4.11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2月16日被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原江山市场167-2号注册成立的永耀物资经销处经营期间,采取以他人名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或者从他人处“兑执照”的手段,实际控制或支配他人注册成立的长春市朝阳区与军物资经销处、长春市朝阳区文胜物资经销处、长春市朝阳区隆康物资经销处、长春市宽城区晓丰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绿园区尚乐物资经销处、长春市二道区信合物资经销处六家个体物资经销处的经营手续,使用税务登记手续从税务机关领取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六家经销处的名义,以收取开票手续费非法获利的方式,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现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他人支付开票费购买发票时,使用上述六户个体物资经销处名义,为苏某、徐某1等人开具受票单位为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城市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27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460456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上述127张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董某1、董某2、陶某、赵某、周某、尉某、牛某、李某1、董某3、翟某、李某2、徐某1、张某1、苏某、王某、李某3、徐某2、陈某1、姜某、杜某1、杜某2、张某2、陈某2、佘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关于长春市朝阳区隆康物资经销处等14户涉税企业案件线索移交函,个体户信息,发票领用信息查询,朝阳区与军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蒋与军于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26日领购发票的情况、长春市二道区信合物资经销处董某2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领购发票的情况、绿园区尚乐物资销售处尉某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3日领购发票的情况、长春市朝阳区文胜物资经销处赵某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8月2日领购发票的情况、宽城区晓丰物资经销处陶某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7日领购发票的情况及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周某某领购发票的情况、长春市隆康物资经销处周某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8月2日领购发票的情况,宽城区永耀物资经销处经营情况、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平台实名制办税系统认证情况,宽城区晓丰物资经销处、长春市朝阳区文胜物资经销处、朝阳区与军物资经销处、绿园区尚乐物资销售处、长春市隆康物资经销处等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情况,周某某农商银行(尾号2313)自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9日的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情况,工程施工协议(张某2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杜某2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徐某2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某1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姜某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陈某1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徐某1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李某3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苏某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佘某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陈某2与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九台市城市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九台市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工程乾安灌片(第四标段)洪字泵站项目与朝阳区与军物资经销处签订的购买卵石供销合同等),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城市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谋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它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