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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某房地产公司犯逃税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处罚!

09-29 逃税罪 我要评论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2223刑初31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7.8

被告单位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4XXXX,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乌兰花苑2号楼一层13号。

诉讼代表人张玉伟,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战波,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哈森格日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战波犯逃税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玉伟及辩护人托雅,被告人战波及其辩护人哈森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战波、翟福杰二人,注册资本1270万元,经营地在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被告人战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扎赉特旗开发阳光丽都小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纳税。经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检查,该公司自行申报截止2016年4月30日销售总收入59524591.98元。实际签订合同总金额为89268852.31元。2013年逃避缴纳税款比例100%,逃避缴纳税款4966334.11元。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比例42.49%,逃避缴纳税款1087212.52元。2015年逃避缴纳税款比例100%,逃避缴纳税款1253414.90元。2016年未申报,但已经于2016年12月缴纳全部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7306961.53元,占应纳税总额100%,经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后,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补缴所欠全部税款。

本院审理期间,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承诺分期缴纳税款并提供一处房产予以扣押,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305482.2元。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同意其缴纳税款承诺计划,并按程序查封987.37平方米商业房的房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述、且有受案登记表、扎赉特旗地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阳光丽都商住楼项目核准的批复、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扎赉特旗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报告、纳税人登记信息表、阳光丽都小区销售明细、纳税说明书、户籍信息,王大勇等人的证言,扎赉特旗地方税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房产明细、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的计划、扎赉特旗税务局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扎赉特旗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战波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隐瞒收入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纳税款7306961.53元,属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补缴后仍未补缴所欠税款,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战波系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战波逃税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战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此逃税案以外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波认罪悔罪,积极补缴税款,挽回损失,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与税务机关已达成补交税款协议,被告单位按照协议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战波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兴安盟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

判处罚金二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战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塔娜

审判员: 忠耐

二O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红玉

适用的法律条款(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战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战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的;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审判庭联系电话(0482)666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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