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问答 > 全国  >  孙孟杰:经典!承包福利企业经营因收到福利企业退税未计入所得缴个税被判逃税,最后改判无罪后向最高法申请国家赔偿!

孙孟杰:经典!承包福利企业经营因收到福利企业退税未计入所得缴个税被判逃税,最后改判无罪后向最高法申请国家赔偿!

09-29 我要评论

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3.1.29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孟杰,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1195301144411,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九年文化,原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副厂长,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44号楼64号。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孟杰犯逃税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连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孙孟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 000.00元,宣判后,孙孟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孙孟杰不服,提出申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葫立二刑监字第00013号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0)葫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09)连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孟杰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孟杰及其辩护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孙孟杰于2004年5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在承包经营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社会福利企业)期间,延续每年12月份以前向台集屯镇经委上缴财政税后利润20万元,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目标管理。因社会福利企业退税该企业盈利,被告人孙孟杰2004年度取得应税所得3 341 450.39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 162 757.64元,2006年度取得应税所得4 955 367.64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704323.67元。2008年1月21日,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连山分局向被告人孙孟杰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申报、缴纳以上个人所得税2 867 081.31元,被告人孙孟杰拒不申报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怀元证实,2004年孙孟杰在台集屯镇政府把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租下来,其挂名法定代表人,只管生产,实际经营是孙孟杰,2004年5月份扩大生产上钼铁,2005年8、9月新上一个氧化钼车间。2、证人白焕满证实,2004年1月15日代表台集屯镇经委和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法人郭怀元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实际是对经营者孙孟杰签的,因原来法人是郭怀元,孙孟杰是锦州人,变更困难,就由郭怀元挂名只负责生产。责任书中指出该企业每年交镇里20万元,亏损由经营者自己负责。镇里从没分配过该企业的利润,实际上的经营所得和利润的使用权和处置权都归实际经营者孙孟杰所有。3、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2004年1月15日台集屯镇经委与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厂签订每年12月份以前上缴财政税后利润20万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郭怀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隶属关系连山区台集屯镇经委,经营方式冶炼,经营范围钛铁、锰铁、钼铁、三氧化钼、炉料。5、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为辽宁省民政厅社会福利企业。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连山分局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并通知孙孟杰本人申报2004-2006年度企业承包承租个人所得税等税务事项,限于2008年1月31日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7、税务检查报告、审理报告认定,孙孟杰是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的经营厂长,该企业是乡镇集体企业,孙孟杰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该企业的经营成果拥有处置权,镇政府对于企业上缴20万元税后利润的剩余利润不参与分配,也不干涉其分配。该企业由孙孟杰承包承租经营,孙孟杰2004年度取得应税所得3 341 450.39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 162 757.64元,2006年度取得应税所得4 955 367.64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704323.67元。8、葫连地税处[2008]142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4月15日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连山分局作出决定并送达本人,处理决定,追缴孙孟杰2004年度所偷个人所得税1 162 757.64元,追缴2006年度所偷个人所得税1 704 323.67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课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9、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4月15日税务机关作出并送达,孙孟杰签收。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孟杰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孟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孟杰提出企业盈利是因福利企业退税造成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福利企业退税款的用途有严格限制,只能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残疾职工福利,被告人孙孟杰没有将企业所得装入自己兜,而是用于正常经营中,未取得工资外的任何企业利益,故指控被告人孙孟杰犯有偷税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民政部门对退税款有指定用途的规定,但税法明确规定该款项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所得税,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孟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 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该企业法人虽然是郭怀元,但在侦查阶段,被告本人承认自己是企业的承包者,白焕满和郭怀元也都证实其是企业承包人,从账面上看孙孟杰没有得到钱,但根据1994年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企业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知申报纳税而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就构成逃税罪。

原审被告人孙孟杰辩称,我不是该企业的承包人,该企业盈利是退税造成的,我不构成逃税罪。其辩护人葛立庚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的残疾人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郭怀元,被告人孙孟杰不具备缴纳所得税的主体资格。该退税并非生产经营所得,其用途特定,专款专用,民抚企业按政策要求使用的该部分资金,没有分配给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任何人,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前提,没有所得,就不应缴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逃税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罚金收据,收缴被告人孙孟杰罚金2867.081.31元。2011年12月2日该款经本院转交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怀元证实,2004年孙孟杰在台集屯镇政府把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租下来,其挂名法定代表人,只管生产,实际经营是孙孟杰,2004年5月份扩大生产上钼铁,2005年8、9月新上一个氧化钼车间。2、证人白焕满证实,2004年1月15日代表台集屯镇经委和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法人郭怀元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实际是对经营者孙孟杰签的,因原来法人是郭怀元,孙孟杰是锦州人,变更困难,就由郭怀元挂名只负责生产。责任书中指出该企业每年交镇里20万元,亏损由经营者自己负责。镇里从没分配过该企业的利润,实际上的经营所得和利润的使用权和处置权都归实际经营者孙孟杰所有。3、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2004年1月15日台集屯镇经委与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厂签订每年12月份以前上缴财政税后利润20万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郭怀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隶属关系连山区台集屯镇经委,经营方式冶炼,经营范围钛铁、锰铁、钼铁、三氧化钼、炉料。5、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为辽宁省民政厅社会福利企业。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连山分局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并通知孙孟杰本人申报2004-2006年度企业承包承租个人所得税等税务事项,限于2008年1月31日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7、税务检查报告、审理报告认定,孙孟杰是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的经营厂长,该企业是乡镇集体企业,孙孟杰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该企业的经营成果拥有处置权,镇政府对于企业上缴20万元税后利润的剩余利润不参与分配,也不干涉其分配。该企业由孙孟杰承包承租经营,孙孟杰2004年度取得应税所得3 341 450.39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 162 757.64元,2006年度取得应税所得4 955 367.64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704323.67元。8、葫连地税处[2008]142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4月15日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连山分局作出决定并送达本人,处理决定,追缴孙孟杰2004年度所偷个人所得税1 162 757.64元,追缴2006年度所偷个人所得税1 704 323.67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课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9、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4月15日税务机关作出并送达,孙孟杰签收。10、葫芦岛市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孙孟杰缴纳税款人民币2 867 081.31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孙孟杰提出企业盈利是因福利企业退税造成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孟杰辩称自己不是该企业实际承包人,但证人白焕满、郭怀元等人已有表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前提是实际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所得就不应缴纳所得税。但税法明确规定该款项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所得税,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 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霞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玉 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辽委赔35号

赔偿请求人:孙孟杰,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杜俊峰,系该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江秋,系该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孙孟杰因再审无罪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孟杰申请赔偿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山区法院)在办理孙孟杰逃税案时,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孙孟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多次申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本审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税乎网注:非常遗憾在网上没有查到本份重要判决书),判决孙孟杰无罪。在原审过程中,孙孟杰被实际羁押40天,向连山区法院缴纳罚款2867081.31元。另由于孙孟杰被判刑罚,无法正常经营连山区民抚冶金炉料加工厂,导致经营损失。无罪后,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收缴的罚金返还给孙孟杰,但没有返还相应的利息。请求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40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收缴罚金的利息4644671.73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4、被判刑后企业无法经营的损失11235631.59元。

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孙孟杰因涉嫌偷税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2月5日被逮捕。2010年3月16日,连山区法院作出(2009)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连山区法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天将孙孟杰释放。孙孟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孟杰不服生效判决提出申诉,葫芦岛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葫立二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连山区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孙孟杰仍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葫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连山区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连审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再次认定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孙孟杰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葫芦岛中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葫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连山区法院的再审判决。孙孟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3)辽审二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本审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孙孟杰无罪。

葫芦岛中院认为,孙孟杰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孙孟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葫芦岛中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法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孟杰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40天,其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每日赔偿金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即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目前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故葫芦岛中院应向孙孟杰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40天的赔偿金9692.00元(242.30元×40天)。关于孙孟杰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孙孟杰因被羁押40天,导致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损,其本人和亲属也承受了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孙孟杰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请求过高,考虑到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酌定赔偿孙孟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孙孟杰提出的其被判刑导致企业无法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孙孟杰提出的要求支付违法扣押罚款期间利息的赔偿请求,因葫芦岛中院未侵犯其财产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葫芦岛中院赔偿孙孟杰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0元;二、葫芦岛中院赔偿孙孟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孙孟杰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葫芦岛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连山区法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孙孟杰妻子初玉英于2010年3月15日向连山区法院交纳286万元,孙孟杰逮捕时暂扣7081.31元,连山区法院共收取孙孟杰2867081.31元。葫芦岛中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连山区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将该款以罚金上缴国库。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以先缴税款再缴罚金为由,要求连山区法院退库。连山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退库后将该款交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出具孙孟杰缴纳个人所得税2867081.31元的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后,连山区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款退还孙孟杰。

以上事实有孙孟杰的陈述、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释放证明书、连山法院(2009)连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2012)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3)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葫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书、(2011)葫立二刑监字第00013号再审决定书、(2012)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2012)葫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2013)葫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本溪中院(2015)本审刑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连山区法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孙孟杰被连山区法院一审以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葫芦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再审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因此,孙孟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葫芦岛中院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孙孟杰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40天,葫芦岛中院决定向孙孟杰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孙孟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孙孟杰提出的收缴罚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连山区法院收取孙孟杰2867081.31元后,最终是按照税款将该款交到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出具了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该款并未作为孙孟杰的罚金刑予以执行。因此,葫芦岛中院并未侵犯孙孟杰的财产权,不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孙孟杰提出的被判刑后企业无法经营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8)最高法委赔监17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孙孟杰,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孙孟杰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辽委赔3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孙孟杰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葫芦岛中院作出(2010)葫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孟杰不服,提出申诉。案经重审、再审,葫芦岛中院以(2013)葫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审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再次以孙孟杰犯逃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经辽宁高院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本审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孙孟杰无罪。另查明,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将收取的孙孟杰的2867081.31元款项以罚金名义上缴国库。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退库后将该款交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连山区地方税务局虹螺岘分局出具孙孟杰缴纳个人所得税2867081.31元的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后,连山区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款返还孙孟杰。孙孟杰再审被宣告无罪后,向葫芦岛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赔偿孙孟杰侵犯人身自由权40天的赔偿金人民币9692.00元(242.30元×40天);二、赔偿孙孟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孙孟杰的其他赔偿请求。孙孟杰不服,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委赔3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孙孟杰被改判无罪后,其要求对连山区人民法院以罚金名义收取的2867081.31元款项的利息予以赔偿的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可能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