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430行审17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8.7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1903690B,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焰,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74741609M,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将屯河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建宁县税务局)于2019年8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税通[2019]19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缴纳60114.39元税款。事实与理由:竣邦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法院变卖的方式向陈军军销售其开发的万家财富广场B9幢303室,成交价款627904元,产生销售税额60114.39元。2019年7月23日,建宁县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建税通[2019]19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竣邦公司缴纳税款60114.39元,如逾期缴纳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因竣邦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竣邦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为确保涉案税款及时到位,竣邦公司建议建宁县税务局及时申请法院执行,参与执行款项分配。同时,因拘于救济期限的限制,竣邦公司自愿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告等程序期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建宁县人民法院变卖成交确认书;4.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5.建税通[2019]19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竣邦公司的《承诺书》。
经审查查明,建宁县税务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建税通[2019]19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竣邦公司限期缴纳60114.39元税款。同日,竣邦公司向建宁县税务局作出《承诺书》,言明因竣邦公司所欠税款属实,现因竣邦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竣邦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为确保涉案税款及时到位,竣邦公司自愿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告程序并在救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建宁县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因其财产建宁县法院查封导致其无力缴纳欠税,为确保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执行到位,建宁县税务局据此申请本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综上,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行为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建税通[2019]19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税收缴纳60114.39元税款之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二O一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