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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获得的补偿应缴个人所得税

09-29 裁判文书 我要评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辽02行终74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宇,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邵颖,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古城路18号。

负责人唐永锋,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于洪润,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30号。

负责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宇因征收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宇的委托代理人邵颖,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普兰店区税务局)出庭行政负责人于洪润、委托代理人付振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锋、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27元、工资人民币536元、“13薪”人民币407元、夜班补贴人民币95元,合计人民币22265元。普兰店区税务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对原告所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3686.25元。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25日,大连市税务局作出大地税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兰店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具有对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连市税务局具有对辖区内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

关于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发[2016]211号、国税发[1999]178号这三个文件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而本案原告与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对原告所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收入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大连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天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天宇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税款是由固特异公司代扣代缴的,具体工作人员不熟悉税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普兰店区税务局对被委托人负有监管义务,理应纠正固特异公司的不当行为。2、本案在行政复议时召开了听证会,但是被上诉人大连市税务局不敢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二被上诉人扣缴上诉人的个税依据不当,其核算的方法错误。2、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实质上都是消灭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从而具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资格,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明确具体的。3、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睬。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普兰店区税务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税款征收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税务局具有对普兰店区税务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此外,上诉人所援引的《通知》亦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以下简称《国税局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二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于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普兰店区税务局将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连市税务局作为普兰店区税务局的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王天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天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杰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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