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发货后因与客户有纠纷担心货款不能收回,未作收入和缴税被税务局判偷税!
日期:2019.9.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0704行初1号
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龙巷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
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如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数控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台山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平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YanLianLi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台山市国税局负责人雷杰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德、赵宗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以千平数控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构成偷税为由,向千平数控公司作出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千平数控公司追缴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增值税408195.91元及所得税550984.19元。并限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还告知千平数控公司若与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及滞纳金或者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于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千平数控公司,千平数控公司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没有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只于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山市国税局于同日作出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千平数控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千平数控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千平数控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山市国税局作为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台山市国税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台山市国税局作出的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台山市国税局收到千平数控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千平数控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见,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与千平数控公司的争议为纳税争议。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千平数控公司作出的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限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还告知千平数控公司若与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及滞纳金或者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即上述决定书决定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时间为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地点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千平数控公司没有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直至2015年12月1日才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台山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千平数控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千平数控公司关于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判令台山市国税局受理千平数控公司对上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韦东
代理审判员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褚丽丹
二零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凤娇
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
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如兴,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赐鸿,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数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台山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台山市国税局作为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本案中,台山市国税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台山市国税局作出的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千平数控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涉案复议申请,台山市国税局经过审查认为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千平数控公司,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纳税人和纳税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行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这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千平数控公司必须先依照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台山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为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台山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该决定书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千平数控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直至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且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台山市国税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千平数控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应适用该规章进行审理的问题。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针对纳税方面的争议时,《税收征收管理法》为特别法,《行政复议法》为普通法,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是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的规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并无不当,对于千平数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周奇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慧仪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龙巷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宗,男,该局检查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台山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千平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台山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怡宗、赵宗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二审期间,千平公司确认于2010年7月到1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为280540.74元。在2011年1月至4月期间少缴增值税127655.17元,共计408195.91元。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88718.83元,2010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65.36元,共计550984.19元。两项合计95918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台山国税稽查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台山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向千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了千平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及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千平公司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并依据千平公司听证申请,台山国税稽查局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之后,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千平公司合法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本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千平公司为里程公司加工腔体(散热片)等产品,双方已交付的完工产品货款含税金额合计4814861.18元。期间千平公司已取得经里程公司签字的送货单等能证明货物移交的凭据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千平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办理这些收入的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本案除千平公司已在会计账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上列明并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价税合计2005512.83元外,千平公司尚有余下完工产品货款含税销售额合计2809348.35元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2013年7月23日千平公司取得里程公司货款收入2002498.12元后,在其会计账簿上列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即只作减少应收款,增加银行存款的记录,仍然没有在其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依法应当记录的科目记录这些收入,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法定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上述期间为里程公司进行加工承揽业务的完工产品货款收入未能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折不含税销售额2401152.44元,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401152.4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少缴增值税税款及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偷税行为并作出处以少缴税款的一倍的罚款共计959180.10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处理合理合法。千平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纳税是由于涉及民事诉讼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且不存在偷税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疆
审判员徐闯
审判员甄锦瑜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均明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粤行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龙巷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高鹏,局长。
再审申请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台山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平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与我国的税制改革有密切的关系。本世纪初期前,我国财务会计制度采用的是“实际收付制”,即应纳税项目需待实际完成收取或支付后,才进行纳税。但本世纪初,财政部要求按“权责发生制”进行征税,即只要交易发生,无论应纳税项目是否实际完成收付,均需要立即缴纳税款。此种征税方式的缺点是企业负担极重,若应收账款出现呆账坏账,企业在成本都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税款还是需要全额缴纳的。本案中,因千平公司与台山市里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在交易的价款、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了争议,由于里程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千平公司于2011年8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月,里程公司也在另案中以千平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千平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2013年5月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千平公司可收回2002498.12元。2013年7月千平公司收到里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虽然千平公司没有将该2002498.12元在财务帐簿中列入销售收入科目,但却及时如实的将该笔款项记录在财务帐簿的银行存款科目中。因为交易有争议,该笔2002498.12元的款项还无法最终确定能否作为千平公司的收入来进行记账(实际上,里程公司起诉千平公司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千平公司需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778996.88元,即千平公司收回的款项还不够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除在主观上需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在客观上还需积极实施了偷逃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千平公司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所取得收入也立即如实记载于财务帐簿中,亦没有进行虚假申报,只是因为涉及民事诉讼,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款,但若认定千平公司偷税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等违规行为亦有明确的处罚措施。由此可见,法律预见到除故意的偷税行为外,亦可能存在并非故意的税务违规行为,对此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需要区别对待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千平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确实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之处,对税务机关核查后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该公司亦认可予以缴纳。但千平公司的行为绝非故意的偷税行为,台山国税稽查局未能对财务制度中的不规范行为与偷税行为进行正确区分,直接以偷税为由对千平公司进行处罚,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台山国税稽查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二、申请人提出其与里程公司的民事案件违约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税务机关对申请人偷税行为的定性处罚。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申请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人本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共有2809348.35元的含税销售额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而且,2013年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2498.12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千平公司关于其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纳税是由于涉及民事诉讼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规范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偷税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秀雄
审判员林劲标
审判员刘德敏
裁定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林博媛
书记员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