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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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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原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宝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将公司内部虚拟的数据作为法律上认定的数据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隐瞒销售收入27852823.06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中的电子数据是税务人员整理、伪造后打印,应属无效。2、一、二审法院将另一个案件中尚未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本案中应用、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通州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相关账簿、凭证、报表等涉税资料,账外账电子账套及凭证、外调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偷税事实证据充分。2、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4734979.92元罚款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原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如果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偷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税务检查中,先后调取了申请人的账册和凭证、主服务器和辅助服务器硬盘,以及账外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龚三忠和财务负责人瞿晓玲进行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根据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制作的申请人自2011年至2013年1-6月期间主营业务收入统计表,查补税款计算表(增值税),少申报收入额确认表等,均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署“统计表内数据准确无误”、“与电子数据核对一致”、“数据准确、情况属实”等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发出的《税务检查签证》中认定的“你公司采用‘两套账’核算方法,未按规定如实申报销售收入44774507.04元,仅申报销售收入16921683.98元,少申报销售收入27852823.06元,应补缴增值税4734979.92元”等问题,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瞿晓玲亦签署了“数据准确、情况属实”的签证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故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以直接收款的方式销售家纺产品及废品,共取得销售收入44774507.04元,申请人采用“两套账”核算方法,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16921683.98元,隐瞒销售收入27852823.06元(其中2011年度4196189.14元,2012年度17887914.9元,2013年1-6月5768719.02元)未入账,未申报纳税,应补缴增值税4734979.92元”的事实根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的电子数据是税务人员整理、伪造后打印及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隐瞒销售收入27852823.06元无事实依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非以《税收处理决定书》为依据,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将另一个案件中尚未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本案中应用、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宝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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