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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良性运行的建议!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567号建议的答复

索 引 号: 000013338/2020-00573 主题信息: 城市建设

发文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 2020年09月30日

文件名称: 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567号建议的答复 有 效 期:

文  号: 主 题 词:

废改立情况:

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567号建议的答复

程寒飞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良性运行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明确考核细则、完善污泥处置标准、制定环保督查解决细则、开展污水处理费支付专项督查、出台优惠政策等建议很有借鉴意义。近年来,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税务总局加大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力度,指导督促各地切实保障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良性运行。

  一、关于出台详细的考核细则

  赞同您关于明确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厂的具体职责与义务的建议。我部与生态环境部已出台一系列政策要求,明确污水处理各环节涉及单位和部门的职责义务。

  一是明确排污单位的职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部门共享。生态环境部出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24项,指导纳入下水道的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明确排入污水处理厂的监测要求,并及时公开监测信息,组织开展自行监测抽查抽测,倒逼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减轻污水处理厂进水负荷。

  二是规范工业排水纳管,建立退出机制。与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共同印发《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年)》,明确要求各地要对排入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和评估,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要限期退出。

  三是明确污水处理厂监测要求。生态环境部出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处理》,对污水处理厂开展自行监测的一般规定、监测方案制定、信息记录和报告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指导污水处理厂做好自行监测工作。

  四是明确运行突发事故报告应急机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明确指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督促各地落实相关政策,厘清相关企业和部门的责任边界,共同推进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良性运行。

  二、关于完善相应强制性标准

  赞同您关于完善标准,加强部门协调,为污泥科学处置提供落地性支撑的建议。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我部与生态环境部共同对污泥处理处置进行监管。目前,污泥处理处置存在出路受阻导致污泥积压在污水处理厂内的风险,主要原因是还有大量工业污水违规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导致污泥中重金属等超标,限制了污泥产品出路。近年来,我部与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加快推进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加强源头管控,减少工业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污水厂。一是对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及污泥无害化利用的,要限期退出。二是要求各地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排水(城管)等部门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接入市政管网的工业企业等生产经营性单位的监管,依法处罚超排、偷排等违法行为。

  下一步,我们将指导各地在做好污泥无害化处置的前提下,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杜绝超标工业废水排入生活污水处理厂,从源头避免污泥中重金属超标。积极探索污泥土地利用方式,打通污泥产品出路,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共赢。

  三、关于制定环保督察问题解决细则

  您反映的环保督查中存在责任分摊等问题确实存在,但是也要看到,近年来通过环保督查,有效推动了破坏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现和解决。比如,2019年7月至8月,对上海、福建、海南、重庆、甘肃、青海等6省(市)开展第二轮第一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将地方城镇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作为督察重点内容,对发现的突出问题,督促地方限期整治,推动一批破坏生态环境问题得到解决。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进一步细化督察问题解决细则,针对暴露出来的问题,不断完善督查制度,发挥好环保督查利剑的同时,避免问责泛化等问题。

  四、关于全国范围开展污水处理费支付专项督察

  赞同您关于开展污水处理费支付专项督察的建议。合理有效征收污水处理费,对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相关部门制定一系列文件,保障污水处理费征收,并提高征收标准。印发《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明确财政投入与价格补偿边界,要求长江经济带省份各城市(含县级市)尽快将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至补偿成本的水平;各地在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到位前,地方财政应按规定给予补贴,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下一步,我们将充分考虑您的意见,研究将污水处理费支付征收情况纳入中央环保督查的可行性,督促各地尽快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位,杜绝出现拖欠污水处理费的问题。

  五、关于优惠政策出台更清晰的说明

  赞同您关于明晰优惠政策的建议。为支持环保事业发展,鼓励污水处理,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关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税务总局已明确要求,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使环保部门撤销相应处罚决定,符合条件的仍可按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是关于污水处理厂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摊销,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税前扣除,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为了给企业更多的优惠,明确规定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原规定年限的60%。上述关于无形资产摊销和固定资产折旧最低年限的规定是全国统一的,企业可以按照最有利方式选择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三是出台相关优惠政策。《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减免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企业购置用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此外,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相关优惠拟不计入污水处理厂收入项。

  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指导督促各地落实好现有规定和政策,并在研究制定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等政策时充分考虑您的建议。

  感谢您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支持!

  联系单位及电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010-5893354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9月30日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国务院办公厅,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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