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号公告中的”等 自产货物“ 这个“等”怎么理解
留言时间:2020-06-01
咨询对象
山东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请问一下
1、2017年11号公告中提到的“xx等自产货物”这个“等”字怎么理解的,是仅限于前面列举的三类,还是所有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的企业都可以? 相关的政策解释条款是什么?
2、文中的“钢结构件”都包含哪些?塑钢门窗算不算,相关的政策解释是什么?判断依据是什么?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6-02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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