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名称 周口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信用代码 9141***63152164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证件号码) 李某, 男性, 412728*******0035
实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或其他证件号码) 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或其他证件号码)
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信息 违法期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或其他证件号码) 男性,
案件性质 偷税
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经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该企业设置两套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造成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增值税3499301.89元,城市建设维护税合计174965.10元,企业所得税9515.55元,合计3683782.54元,未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104979.0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9986.03元未申报缴纳。(二)抵扣购买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已抵扣税额31882.41元,不应抵扣,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594.12元、教育费附加956.4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37.65元,未申报缴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企业设置两套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造成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少缴的增值税3499301.89元,少缴城市建设维护税合计174965.1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9515.55元,合计3683782.54元,属于偷税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补缴增值税3499301.89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74965.10元、企业所得税9515.55元。
2、根据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责令该企业限期补缴教育费附加104979.0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9986.03元。
3、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受票人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款问题的公告》之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该企业从郸城县科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已抵扣税额31882.41元,属于偷税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补缴增值税31882.41元,补缴城建税1594.12元,补缴教育费附加956.46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637.65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企业设置两套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造成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少缴的增值税3499301.89元,少缴城市建设维护税合计174965.1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9515.55元,合计3683782.54元,属于偷税行为。该企业2016年7月-2018年6月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3683782.54元占应纳税款3837056.59元的96 %,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该企业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683782.54元2.1倍的罚款,计7735943.33元。 2、该企业从郸城县科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已抵扣税额31882.41元,属于偷税行为,除补缴增值税31882.41元,补缴城建税1594.12元外,对该企业此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3476.53元2.1倍罚款,计7030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