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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宜税二稽处〔2022〕2号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2日 10:3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

宜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42A)

  我局于2021年8月16日至11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宜昌市***号)对你单位2018年1月18日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的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

  你单位2018年1月18日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100174130,发票号码00828305-00828324,金额1957666.65元,税额332803.35元,价税合计2290470元,开具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已于2018年1月30日申报抵扣。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确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你单位与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情况,确认交易双方虚构交易资金流向,双方交易资金为虚假;且你单位账簿凭证无该业务发生的相关原始凭证(如货物入库、运输等单据)。

  综合上述情况,确认你单位与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在税前列支。

  上述事实,造成你单位少缴以下税(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增值税332803.3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296.23元。

  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教育费附加9984.10元。

  4.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第一条、《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4992.05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你单位2018年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制梁场出售螺纹钢取得的应税所得额进行核定。根据《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四条之规定:“批发和零售业应税所得率6%。”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调整增加143562.01元(2392700.21*6%=143562.01)。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356.20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2017年共计少缴增值税332803.35元、企业所得税14356.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96.23元、教育费附加9984.10元、地方教育附加4992.05元,合计385431.93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356099.58元,属于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332803.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96.2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单位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14356.2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332803.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96.23元、所得税14356.2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缴的教育费附加9984.10元。

  (五)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4992.05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伍家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1.《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docx

               2、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援引.docx

  2022年3月21日

附件2: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

  第一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5%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税地税部门代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27号)

第一条第(二)项:阶段性下调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降低征收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国税发〔2016〕39号文)等相关规定,经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现就调整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及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4.批发和零售业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第一条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税二稽罚〔2022〕3号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2日 11:0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

宜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42A)

  我局于2021年8月16日至11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宜昌市***号)对你单位2018年1月18日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

  你单位2018年1月18日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100174130,发票号码00828305-00828324,金额1957666.65元,税额332803.35元,价税合计2290470元,开具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已于2018年1月30日申报抵扣。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确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你单位与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情况,确认交易双方虚构交易资金流向,双方交易资金为虚假;且你单位账簿凭证无该业务发生的相关原始凭证(如货物入库、运输等单据)。

  综合上述情况,确认你单位与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在税前列支。

  上述事实,造成你单位少缴以下税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增值税332803.3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少缴2018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296.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单位2018年1月002号记账凭证复印及后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增值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清单》、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证据2.你单位企业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表复印件、财务负责人汪龙志提供的三峡商报杨箐箐微信聊天截图、检查人员严青提供的联系你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的短信截图,对该你单位现法定代表人汪亚伟、现财务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汪龙至的《询问笔录》。

  证据3.通过涉税案件资金网络查控平台查询的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及涉案人员赵振龙个人账户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资料。

  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后,你单位提出个人所得税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税收征纳关系中独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影响你单位承担其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相应税收法律责任。2.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就是对诚信守法纳税人的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职责。

  二、处罚决定

  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35609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偷税行为按照50%的比例应处罚178049.79元;同时,你单位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让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罚5万元。两者相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为偷税作出的处罚结果更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规定,对你单位的取得河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356099.58元50%的罚款,处罚金额为178049.7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8049.7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伍家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援引.docx

  2022年3月21日  

附件: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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