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应用指南(2014)(2)
六、关于在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权益的披露
(一)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的基础信息
存在重要的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1)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2)企业与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关系的性质,包括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活动的性质,以及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对企业活动是否具有战略性等。(3)企业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于企业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露该表决权比例。
对于重要的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企业可以采用表 4 的格式披露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基础信息。
(二)重要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
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除了应当披露基础信息外,还应当披露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收到的股利,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在其自身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信息。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利润、其他综合收益、综合收益总额等。由于企业对合营企业相关活动的参与程度更高,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除披露上述信息外,还需要披露的信息有:现金和现金等价物;财务费用(能够区分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的,分别披露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所得税费用。
企业对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上述主要财务信息应当是按照权益法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相关财务信息调整后的金额。同时,企业应当披露将上述主要财务信息按照权益法调整至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账面价值的调节过程。企业对上述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但该投资存在公开报价的,还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
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企业对其投资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采用表5 的格式披露合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和相关信息。
本表数据来源于重要合营企业的财务报表,不是根据持股比例计算出来的金额。
来源于合营企业财务报表的数据还需要经过一定调整,例如,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的调整,或者因被投资方与企业的会计政策不一致而对被投资方财务信息进行的调整等,但不需要抵销企业与合营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假设甲公司是对乙企业享有共同控制的合营方,在取得对乙企业的投资时,乙企业一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 500 万元,公允价值为 600 万元,剩余摊销年限为 10 年。在编制上表时,甲公司应当以 600 万元为基础调整乙企业财务报表的金额,按调整后的金额填列“非流动资产”项目、“净利润”项目,以及“综合收益”项目等。
本表还包括企业当期从合营企业收到的股利、存在公开报价的投资的公允价值等信息,以及按照权益法调整至企业对合营企业投资账面价值的调节过程。本表中的“调整事项”包括取得投资时形成的商誉,即取得投资时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合营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金额,还包括抵销企业与合营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减值准备等其他事项。
对于重要的联营企业,企业对其投资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采用表6 的格式披露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除了在披露项目上简化外,表 6 的内容和编制方法与表 5 一致。
企业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对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的,需要区分两种情况:(1)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不需要披露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2)企业不是投资性主体的,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所披露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直接来源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财务报表,不需要经过调整,也不包括调节过程。
企业在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或权益的一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划分为持有待售资产的,不需要披露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上述主要财务信息。
(三)不重要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汇总财务信息
企业在单个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不重要的,应当分别就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两类披露下列信息:(1)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账面价值合计数。(2)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利润、其他综合收益、综合收益等项目,企业按照其持股比例计算的金额的合计数。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不需要披露上述信息。
对于不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可以采用表 7 的格式披露汇总财务信息。
(四)与企业在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权益相关的风险信息
1. 对转移资金能力的重大限制
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以发放现金股利、归还贷款或垫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例如,某联营企业与银行(银行是独立第三方,不是联营企业的投资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联营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就不能向其投资方支付股利。在这种情况下,联营企业向企业(投资方)转移资金的能力就受到了限制,如果该项限制属于重大限制,企业应当在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项限制的性质和程度。
2. 超额亏损
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被投资方发生超额亏损且投资方不再确认其应分担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的,应当披露未确认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在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发生超额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采用表 8 的格式披露企业应分担的超额亏损,也可以用文字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表 8 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发生超额亏损的分担额
【例 9】甲公司持有乙公司 40%的股权,能够对乙公司实施重大影响。2×14 年度,乙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甲公司在其 2×14 年报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对该事项披露如下:2×14 年度乙公司亏损 10000 万元,本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应分担损失 4000 万元,但本公司对乙公司权益投资的账面价值仅为 3500 万元,本公司不存在长期应收款等其他实质上构成对乙公司净投资的权益项目,本公司确认了 3500 万元的投资损失,当期未确认的对乙公司投资的损失份额为 500 万元,本期末累积未确认的对乙公司投资的损失份额为 500 万元。
甲公司也可以采用表格的形式披露(见表 9)。
3. 与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未确认承诺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其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未确认承诺。未确认承诺是指企业已作出但未确认的各项承诺,既包括企业单独作出的未确认承诺,又包括企业与其他参与方共同作出的未确认承诺中企业所承担的份额。
未确认承诺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因下列事项而作出的提供资金或资源的未确认承诺。例如,企业对合营企业的出资承诺,对于合营企业承担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将提供支持的承诺,企业承诺从合营企业购买或代表合营企业购买设备、存货或服务等无条件购买义务,企业向合营企业承诺提供贷款或其他财务支持,以及企业作出的与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其他不可撤销的承诺。(2)企业购买合营企业其他参与方在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权益的未确认承诺。企业是否需要履行这一承诺通常取决于特定事件是否在未来期间发生。
【例 10】2×14 年 7 月 1 日,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丁企业,出资比例分别为 50%、40%及 10%,各参与方的表决权比例与其出资比例相同。假设根据协议,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企业具有共同控制,且该合营安排为合营企业。协议约定,乙公司承诺丙公司在丁企业成立届满 3 年后,丙公司可以选择将其在丁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乙公司,由乙公司一次性全额向丙公司支付丙公司初始投资成本的 120%。丙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 150 万元,乙公司承担的未确认承诺为180 万元。
乙公司在其 2×14 年报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未确认承诺披露如下:本公司对丁企业(2×14 年 7 月成立)享有共同控制,表决权比例为 40%。根据协议,如果丁企业的参与方丙公司选择在丁企业成立届满3 年后将其在丁企业中财产份额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需要一次性全额向丙公司支付 180 万元。
4. 或有负债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其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但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来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或有负债。如果企业与合营企业的其他参与方、联营企业的其他投资方共同承担某项或有负债,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在该项或有负债中企业所承担的份额。在或有负债较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按照或有负债的类别进行汇总披露。
【例 11】甲公司在其 2×15 年报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对与联营企业相关的或有负债单独披露如下:2×15 年 12 月 31 日,本公司为联营企业提供财务担保的金额为4 625 万元(2×14 年的金额为 4 519 万元),半数以上的财务担保将在一年内到期。上述金额代表联营企业违约将给本公司造成的最大损失。由于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上述财务担保属于未确认或有负债。
七、关于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一)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基础信息
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企业应当披露该结构化主体的性质、目的、规模、活动及融资方式,包括与之相关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其中,结构化主体的规模通常以资产总额或者所发行证券的规模来表示,融资方式包括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以及其他融资方式。本准则不要求逐个披露结构化主体的信息,企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来确定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只要不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企业与结构化主体之间的关系及企业因涉入结构化主体业务活动而面临的风险,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汇总披露相关信息。
【例 12】甲企业集团在其 2×15 年报中就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基础信息披露如下:2×15 年 12 月 31 日,与本集团相关联、但未纳入本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主要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从本集团成员企业购买信贷资产,以信贷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融资。这类结构化主体2×15 年12 月31 日的资产总额为5 亿元(2×14 年的金额为4.8 亿元,)。
(二)与权益相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最大损失敞口
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有权益的,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1)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2)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最大损失敞口应当是企业因在结构化主体中持有权益而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在确定最大损失敞口时,不需要考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因为最大损失敞口并不是企业的预计损失。企业不能量化最大损失敞口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3)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最大损失敞口的比较。
【例 13】甲企业集团 2×15 年报中,与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固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负债账面价值和最大损失敞口的信息披露如表 10 所示。
优先级债券列示在财务报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目中。最大损失敞口为优先级债券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次级债券列示在财务报表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项目中。最大损失敞口为次级债券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摊余成本)。
信用违约互换列示在财务报表的“衍生金融负债”项目中。最大损失敞口为相关贷款全部违约情况下企业需要偿付的本全和利息之和。
(三)企业是结构化主体的发起人但在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的情况
企业发起设立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资产负债表日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的,企业不披露与权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及最大损失敞口。但作为发起人,企业通常与其发起的结构化主体之间保持着业务联系,仍可能通过涉入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而承担风险。本准则要求此类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1. 企业作为该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即如何判断企业是该结构化主体的发起人。企业的发起人身份可能给企业带来一定风险。例如,当结构化主体的经营遇到困难时,企业作为发起人很可能向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在帮助结构化主体渡过难关的同时维护企业的声誉。存在下列情况的,可能说明企业是结构化主体的发起人:(1)企业单独创建了结构化主体;(2)企业参与创建结构化主体,并参与结构化设计的过程;(3)企业是结构化主体的最主要的服务对象,例如,结构化主体为企业提供资金,或者结构化主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是企业主要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企业即使没有发起结构化主体,自身也要开展这些业务活动;(4)企业的名称出现在结构化主体的名称或结构化主体发行的证券的名称中;(5)其他能够说明企业是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情形。
【例 14】甲企业集团在其 2×14 年报的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本集团作为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为:在发起设立结构化主体的过程中,或者组织其他有关各方共同设立结构化主体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该结构化主体是本集团主要业务活动的延伸,在结构化主体设立后,仍与本集团保持密切的业务往来。
分类披露企业当期从该结构化主体获得的收益及收益类型。企业作为发起人,即使在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也可能取得来自结构化主体的收益。例如,向结构化主体提供管理或咨询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向结构化主体转移资产而取得收益;以及原先在结构化主体中持有权益,当期处置了相关权益,虽然资产负债表日企业不再持有权益,但当期取得了处置收益。对当期从结构化主体获得的收益及其类型,企业应当分类披露。
当期转移至该结构化主体的所有资产在转移时的账面价值。
【例 15】甲公司发起多个结构化主体,但在结构化主体中均不持有权益。2×14 年,甲公司从其发起的结构化主体获得收益的情况以及当期向结构化主体转移资产的情况,如表 11 所示。
(四)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支持的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其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图,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意图。
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当期向结构化主体(包括企业前期或当期持有权益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还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情况。
(五)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结构化主体的额外信息披露
如果企业按照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有关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信息,仍不能充分反映相关风险及其对企业的影响,企业还应当额外披露信息。
合同约定企业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企业应当披露相关的合同条款及有关信息,有关信息包括在何种情况下企业需要向结构化提供支持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失,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对企业向结构化主体履行支持义务产生约束,在多方向结构化主体提供支持的情况下各方提供支持的先后顺序等。
企业因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持有权益而当期遭受损失的,企业应当披露损失的金额,包括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
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持有权益,如果企业当期取得与该权益相关的收益,企业应当披露收益的类型。收益类型主要包括:服务收费;利息收入;利润分配收入;处置债权或股权的收益;以及企业向结构化主体转移资产取得的收益等。
在合同约定企业和其他主体需要承担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结构化主体的损失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披露企业和其他主体需要承担损失的最大限额以及承担损失的先后顺序。
企业应当披露第三方提供的、对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公允价值或风险可能产生影响的流动性支持、担保、承诺等。
企业应当披露当期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在融资活动中遇到的困难,主要是指债务融资或股权融资遇到的困难。
企业应当披露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融资业务有关的信息,包括融资形式(例如商业票据、中长期票据)及其加权平均期限。特别是当结构化主体投资长期资产但资金来源于短期负债时,企业需要分析该结构化主体资产和负债的期限结构,并披露这一情况。
八、关于衔接规定
本准则规定,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本准则施行日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但有关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披露要求除外。
为了确保企业比较财务信息具有可比性,在本准则施行日当年的年报中,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以前年度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整,将调整后的信息作为比较信息披露在年报中。但是,由于对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要求是本准则新增的披露要求,企业对这部分权益只需要提供本准则施行日当年的信息,不需要提供以前年度的比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