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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发票清单中的货物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不相符!关于 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乌税稽公告〔2022〕5号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 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乌税稽公告〔2022〕5号

时间:2022年1月5日 16:00

稿源: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

新疆天舜康元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76099597T):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我局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20日对你(单位)(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兴乐三巷146号好运山广场D区1-4楼)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具体检查结果见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处〔2021〕121号)。执行人员至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兴乐三巷146号好运山广场D区1-4楼,查无此单位,同时与你单位经营业主居冠球(电话号码:136*****882)无法取得联系,《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处〔2021〕121号)采取其它方式均无法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处〔2021〕121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2室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文本。

  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43号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2室

  联系电话:0991-4613438  联系人:华伦勇   郭霞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处〔2021〕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税稽罚〔2021〕121号

新疆天舜康元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50100776099597T)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兴乐三巷146号好运山广场D区1-4楼 ),经我局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20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你公司取得漳州万丹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1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25,137.34元,税额1,891,274.16元,价税合计13,016,233.74元。

你公司账载购进药品与外调部分销售对象提供的购货明细清单中药品品名不一致,且留存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中的货物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也不相符。

(二)2015年8至2017年6月,你公司从新疆亿利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神怡药业有限公司、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广州中大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皇圣堂药业有限公司七家公司,取得2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物流系统中记载有购进、有销售记录,但与外调部分销售对象提供的购货明细中没有相对应的药品购销记录,药品品名不一致且你公司留存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中的货物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也不相符。金额41,998,505.54元,税额合计7,139,745.94元,价税合计49,138,251.48元。进项税额已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之规定,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相符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3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9,031,020.10元。其中:2014年应转出494,088.52元,2015年应转出2,235,686.12元;2016年应转出4,279,710.59元;2017年应转出2,021,534.99元。

综上,2014年应补缴增值税494,088.52元;2015年查补缴增值税调减留抵24,592.77元后,应补缴增值税2,211,093.35元;2016年查补缴增值税调减留抵157,365.34元后,应补缴增值税4,122,345.25元,2017年应补增值税2,021,534.99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你公司2014年至2017年共计少缴增值税8,849,062.11元为计税依据,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619,434.35元,其中:2014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34,586.20元、2015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154,776.53元、2016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288,564.17元、2017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141,507.45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违法事实由福建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外调上下游企业销购货资料、你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相关记账凭证、账簿、已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决定我局认为:你公司无货交易,利用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事实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我局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9,468,496.46一倍的罚款,即: 9,468,496.4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9,468,496.4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沙依巴克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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