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法规 > 安徽  >  皖国家税函[2006]227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国家税函[2006]227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09-29 皖国家税函[2006]227号 我要评论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国家税函[2006]227号

全文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国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车辆生产企业应将本企业车辆织别代码(以下简称VIN吗)的编码规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案。

  二、在总局对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模式调整前,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最大的销售数量按以下方法推算:(一)生产地主 管税务机关 利用机动车辆“一条龙”清分软件,先汇总上级税务机关下发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信息,再将该信息导出。

  (二)可利用EXCEL电子表格等软件将导出的信息,按厂牌型号和VIN码为关键安排序,找出相应类别车辆的最大VIN码。视此号码之前的车辆为已销售的车辆,以此推算出相应类别车辆的最大的销售数量。

  三、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纳税评估和信息传递:(一)确定最大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差异,计算出可能隐瞒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据此进行评估核实。

  (二)经纳税评估并核实、确认车辆生产企业存在隐瞒销售数量的问题后,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可将这些隐瞒的机动车辆按销售对象(即经销企业)列出清单,转经销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对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的依据之一。

  四、对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是加强税源监控,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确保“一条龙”管理取得实效的关键环节。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的要求,对辖区内的生产和经销企业进行纳税评估,随时总结工作经验,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