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
2003年11月10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个[2003]590号),此征求意见稿已无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失效
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负有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扣缴义务人,指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除外)。
自行申报纳税人,指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及缴纳税款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一个月内连续取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同一项目收入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六)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基础信息申报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申报时,必须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申报表》中,填报每一个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等基础信息。
自行申报纳税人(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独资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外),按本办法规定第一次自行申报纳税时,必须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以获取在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查询的用户名和密码。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自行申报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及扣缴义务人报送的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申报表》 有关基础信息对纳税人建立电子税务档案。
第六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通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内容的变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自行申报纳税人填报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及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明细扣缴情况及纳税人信息。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要求按人、按所得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期限填报此申报表有困难的,可延长至当月末。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所得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应按人、分所得项目列入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申报表。同一扣缴义务人,其不同部门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应报本单位办税人员统一按人、按所得项目汇总计税。
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未达到纳税标准,没有发生应纳税款的,也要列入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申报表。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外的各项所得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不进行个人明细申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十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申报地点为纳税人所得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自行申报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以外的应纳税所得,每次所得未达纳税标准的,不自行申报。
自行申报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其他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可以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并申报纳税。
自行申报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所得,凡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并申报纳税;没有工作单位的,向北京市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指发放居留许可证或暂住证的公安部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并申报纳税。
自行申报纳税人确定申报纳税地点的,一年内不得变更。超过一年,自行申报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即改变主管税务机关),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应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在取得应纳税所得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个体工商户及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其自行申报纳税的地点、期限、填报申报表,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按纳税人的要求向被扣税款的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要求,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办法》规定,依据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情况,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此证明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有同等效力。
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或补缴税款的,以“税收缴款书”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作为缴税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有关纳税资料:
一、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利用“互联网”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申报表》或《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通过 信息系统 进行数据电文申报,每年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一次代扣代缴单位的纸质的汇总申报表,并保存十年(明细纳税资料)备查。
二、采取邮寄或者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上款所列相应个人纳税申报表格或代扣代缴有关纳税申报表格。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可预先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上述申报表格。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纳税申报材料的,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由税务机关负责将书面申报数据转化为电子申报数据。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报送的书面纳税申报材料按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申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的,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保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北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