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0]鲁政函130号
全文有效
1990年11月23日
省政府决定,将一九八六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号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按省政府[90]鲁政函7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和[90]鲁政函1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田陈煤矿区武所屯生建煤矿工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批准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执行。新开片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