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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社〔1996〕240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京财社〔1996〕2401号 我要评论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军离退办字〔1996〕第104号、京财社〔1996〕2401号

全文有效

1996.12.14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军退办,办直属干休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政联字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公勤费

离休干部公勤费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40元,从1995年7月起执行。

二、护理费

(一)离休干部: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发给护理费。1995年6月30日前年满70周岁的,从1995年7月1日起发给护理费;此后年满70周岁的,从满70周岁之月起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公勤费和护理费每人只可享受一种。

(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从1995年7月起执行。享受护理费的条件,仍按民政部等七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规定执行。

三、少数民族补贴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数民族补贴,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7.50元,从1997年1月起执行。

五、水电补贴

(一)用水补贴: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补贴军、师职8吨、团职以下5吨,从1997年1月起执行。

(二)用电补贴: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补贴正军职16度、副军职14度、师职10度、团职8度、营职以下和志愿兵6度,从1997年1月起执行。

六、防暑降温费

从1994年起,每年6至9月发给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退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10元。

七、探亲路费

从1997年1月起,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政联字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国发〔1978〕223号)的规定 每四年报销一次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干部、志愿兵长大,现由其供养的其他亲属)的车船费,报销的时间一般应在第四年。

八、丧葬费

退休干部丧葬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退休志愿兵按照现役志愿兵的规定执行。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九、1981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军队批准退休、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其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从1993年10月起,统一按照1982年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

十、经费开支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此次调整的各项待遇所需经费,1995年底前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解决;从1996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政联字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会字第1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经商得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同意,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3年10月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新调整的生活待遇

(一)调整离休干部公勤费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护理费。离休干部的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从1995年7月起,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19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1995年6月30日前年满70岁的离休干部,从1995年7月1日起发给护理费;此后年龄满70岁的,从满70岁之月起发给护理费。享受护理费的范围,除〔1995〕后财字第198号文件规定外,其他的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规定的条件执行。护理费由省级管理部门审批。

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护理费标准,从1995年7月起,按照〔1995〕后财字第198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护理费的条件,仍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规定执行。

(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老干部增加离休费(工资)的通知》(〔1995〕政干字第49号)规定执行(见附件2)。

(三)在西藏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军龄工资。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西藏驻军军龄工资标准的批复》(〔1994〕后财字第633号)规定执行(见附件3)。军龄工资每年4元。原在西藏工作、回内地安置的,按安置地区军龄工资标准执行。

(四)在西藏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边远地区津贴。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西藏驻军边远地区津贴的批复》(〔1994〕后财字第632号)规定执行,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退休费为基数计发(见附件4)。

在其他地区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地区津贴计发基数,在军队新的地区津贴制度未出台前,仍为1993年9月的离休退休费。

二、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数民族补贴。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补助补贴,除按照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归并和保留外,少数民族补贴予以保留。

(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后勤部规定的普通伤病员伙食标准(四类灶加三类补助),减去个人交纳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1.60元),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总后勤部现行规定的伙食费标准执行(见附件5、6)。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水电补贴。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水电费,并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后勤部印发的《军队干部、职工宿舍实行用水计量收费暂行办法》(〔1984〕后营字第17号)和《军队干部、职工宿舍照明用电统一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1990〕后营字第347号)规定给予水电补贴(见附件7、8)。

(四)离休退休干部教龄、护龄津贴。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1985〕8号)和总后勤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费基数的通知》(〔1986〕后财字第714号)规定执行。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其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根据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1994〕财薪字第0251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五)离休退休干部政府特殊津贴。按照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给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干部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意见》(〔1993〕政干字第305号)、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政干传字第367号)和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四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通知》(人专发〔1994〕14号)规定执行(见附件9、10、11)。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时,由所在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将关系介绍到人事部专家司,人事部专家司再转告有关省级人事部门。停发和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由省级人事部门报国家人事部核批。

(六)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家庭自行取暖补贴。家庭自行取暖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补贴标准,发给个人。

(七)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防暑降温费。从1994年起,按照总后勤部《关于建立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1993〕后财字第455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2)。

(八)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探亲路费。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政联字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国发〔1978〕223号)的规定,每四年报销一次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干部、志愿兵长大,现由其供养的其他亲属)的车船费,报销的时间一般应在第四年。如有特殊情况,经组织批准,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都可以报销,但下次报销的时间应从第五年算起,不得依次提前。

(九)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丧葬费。退休干部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86〕政办字第115号)规定执行。标准为干部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退休志愿兵按照现役志愿兵的规定执行。

(十)落实政策的退休干部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落实政策的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军队干部,落实政策后办理退休、享受地方退休干部待遇的,不执行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按照国务院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调整生活待遇,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落实政策的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落实政策后收回军队、由军队批准退休、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移交政府安置后一直执行军队干部退休费标准的退休干部,按照〔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调整生活待遇。

(十一)1981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军队批准退休、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其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从1993年10月起,统一按照1982年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

三、执行时间和经费开支渠道

本《通知》的生活待遇项目,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外,其余均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的各项待遇所需经费,1995年底前的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从1996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解决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不仅有利于保障他们安度晚年,而且有利于促进军队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照顾好军队老同志。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要逐项及时落实,不得拖延、克扣。对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合理地加以解决。要充实和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机构,选配好工作人员,切实把服务管理工作做好。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要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政策规定,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调整工作,军地共同努力,把党和人民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落到实处。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5〕后财字第198号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5年度军费预算,决定调整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勤费标准

全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160元:半费标准,由每人每月50元调整为80元:全费的四分之一标准,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40元。

二、关于护理费标准和范围

护理费标准仍按公勤费全费标准执行,每人每月160元。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军队离休干部中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经所在大单位政治部门批准,发给护理费。但公勤费和护理费每人只可享受一种。

本通知自1995年7月起执行。

附件2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老干部增加离休费(工资)的通知(摘要)

〔1995〕政干字第49号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薪发〔1994〕45号文件)精神,结合军队实际情况,决定对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老干部的离休费作适当调整。标准为每人每月增加离休费60元。增加离休费的时间从1993年10月1日算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3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西藏驻军军龄工资标准的批复(摘要)

〔1994〕后财字第633号

成都军区后勤部:

〔1994〕后财字第256号请示悉。根据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西藏自治区藏政发〔1994〕46号《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对西藏驻军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军龄工资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军龄工资,由现行的每年2元调整为4元。

四、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4 总后勤部关于西藏驻军边远地区津贴的批复(摘要)

〔1994〕后财字第632号

成都军区后勤部:

〔1994〕后财字第257号请示悉。根据中央军委〔1993〕13号文件规定,参照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西藏自治区人事局藏人发〔1994〕36号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经研究,对西藏驻军边远地区津贴批复如下:

一、边远地区津贴,在全军边远地区津贴规定未出台前,在职人员暂按现行地区工资、津贴补助比率执行。

二、边远地区津贴计发基数,军官、文职干部按职务、军衔(文职级)、基础、军龄工资之和计发:士官按军衔等级、基础、军龄工资之和计发。

三、由西藏军区供应的军队离退休人员边远地区津贴,按照在职人员有关办法处理。其计发基数,离休干部,按离休时的离休费和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之和计发;退休干部、士官(志愿兵),按退休时的退休费和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之和计发。离退休时的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增加的离退休费的计算口径,按总后勤部财务部〔1994〕财薪字第0221号通知执行。

六、此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5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伙食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4〕后需字第48号

经中央军委批准,自1994年1月1日起,调整各类灶伙食费标准,同时调整部分地区伙食费类区、部分人员伙食灶别、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全军执行伙食灶别的工资制人员交费标准(具体标准附后)。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二、调整下列地区的伙食费类区

(一)由现行一类区调整为二类区的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营口市、兴城市、锦西市;

河北省秦皇岛市;

山东省烟台市、威海市、青岛市、荣成市、日照市;

江苏省连云港市、江阴市、南通市、无锡市、苏州市、常州市、启东市;

浙江省杭州市;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

(二)由现行二类区调整为三类区的地区

北京市;

天津市;

福建省漳州市、泉州市。

(三)由现行二类区调整为四类区的地区

上海市。

(四)由现行三类区调整为四类区的地区

山西省忻州地区的岢岚县。

四、统一执行伙食灶别人员的交费标准

根据中央军委〔1993〕13号文件和三总部〔1993〕后联字4号文件以及现行有关规定,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符合执行伙食灶别规定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在编职工,包括在营以下建制分队工作并与义务兵同餐和执行艰苦地区伙食灶别并在食堂集体就餐以及住医院、疗养院期间执行伤病、休养员伙食灶别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在编职工,交费标准不分地区,统一确定为每人每天1.60元。

附件6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伙食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6〕后需字第66号

经中央军委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起,调整全军部队伙食费标准(详见附表)。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各类灶伙食费标准表(略)

附件7 总后勤部印发《军队干部、职工宿舍实行用水计量收费暂行办法》(摘要)

〔1984〕后营字第17号

一、军队干部、职工宿舍一律安装水表,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宿舍不便分户安装水表的,应装公用水表,水费由各户分摊。

二、水费自理后,每月给予用水补贴:军、师职八吨,团以下和职工五吨。补贴所需经费在水电费中开支。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8 总后勤部印发《军队干部、职工宿舍照明用电统一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摘要)

〔1990〕后营字第347号

为坚持计量收费,统一补助标准,现将《军队干部、职工宿舍照明用电统一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印发你们,从1990年9月1日起执行。原各单位自行制订的补助标准一律取消。今后,各单位不得再自行规定补助标准。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八日

军队干部、职工宿舍照明用电统一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

一、全军统一补助标准(度/月)

正军职16 副军职14

师职10 团职8

营以下干部和职工6

二、管理办法

1.补助范围:凡军队干部、职员、工人,除合住集体宿舍的人员外,均享受补助。其中文职干部、职员、专业技术干部执行同级军官标准。

附件9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给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干部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意见(摘要)

〔1993〕政干字第305号

自1990年党和国家决定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以来,军队已选拔出近三千名干部享受这项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精神和国务院的部署,“八五”期间将继续开展这项工作,并逐步使之法制化。为使军队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工作制度化,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二、选拔的档次

政府特殊津贴分为每人每月100元和50元两个档次。已享受5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的,如符合享受100元档的条件,可按规定晋升为100元档。

四、发放办法

政府特殊津贴款项按供应系统下拨,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此项津贴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离休、退休后,所领取的政府特殊津贴数额不减。

对未经组织同意出国未归的,因死亡或其它缘由停发薪金、工资的,停发其政府特殊津贴。

对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丧失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的,受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以上处分,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以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

附件10 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摘要)

〔1991〕政干传字第367号

根据总政治部《关于给部分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干部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意见》(〔1991〕政传字第35号传真电报)精神,现将做好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特殊津贴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但不计入基本薪金(工资),也不作为计发离休费、退休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的基数。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离休、退休移交地方安置时,需在当年一月底前报总政治部干部部,以便商国家人事部办理政府特殊津贴款项的转拨手续。干部离队时,其政府特殊津贴随本人供给关系转移。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去世时,从其去世的下月起,续发六个月的政府特殊津贴,此后停发。须在干部去世一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停发手续。由于其它原因需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在办理报批手续时,要提出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理由、时间等意见,并按总政治部批复明确的停发或取消时间执行。

五、在停发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中,需恢复发放的,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被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其《政府特殊津贴证书》随即收回。

六、一九九0年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原称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的干部,补发给《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其特殊津贴的发放,按上述规定办理。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1 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四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通知(摘要)

人专发〔1994〕14号

根据中发〔1991〕10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1994年继续开展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选拔工作按《1994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附后)规定的范围条件、数量、程序和时间进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

1994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逐年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并颁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为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精神,结合几年来的实践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制定1994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二、选拔人数和津贴数额

(一)1994年全国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总人数大体控制在×千人,津贴数额为每人每月1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1992和1993年已享受5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均在1994年转为享受100元津贴;其中除个别拟被撤消和停发津贴人员的名单须报人事部外,其他人员不必再报批。

(三)1994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原享受50元档津贴转为享受100元津贴的人员,其津贴均从1994年10月开始发给。

五、经费来源

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列支拨款。

附件12 总后勤部关于建立防署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3〕后财字第455号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2〕国管财字第142号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决定从1993年起给全军干部(含离退休干部)、志愿兵发放暑期防暑降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防 暑 降 温 费 标 准 表

驻 地 范 围 


享受月份 

标准(元/月)

干 部

志愿兵


海南省的西沙、南沙群岛 

10个月 
(2—11月)


20 


10 


广东省、海南省 

8个月 
(3—10月)


20 


10 

广西自治区、湖南省、湖 
北省、福建省、江西省、江苏 
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
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


6个月 
(4—9月) 


20 


10 

北京市、天津市、河南省、
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陕 
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自 
治区、辽宁省

4个月 
(6—9月) 


20 


10 

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 
肃省、新疆自治区、吉林省、 
黑龙江省

2个月 (7—8月)


2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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